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0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1年5月28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受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自94年2月至同年5月31日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3月2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29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並經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3月,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一)98年11月30日23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業經回收,未據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二)同年12月1日凌晨約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鋁箔紙、打火機(均業經丟棄,未據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日7時25分許,甲○○另因毒品、竊盜案件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98年12月1日,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0至11頁參見),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0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監,並於91年5月28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又於受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自94年2月至同年5月31日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上開強治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依法仍應予以追訴。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海洛因以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以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及論罪科刑紀錄,並於97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處分及判處徒刑均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