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九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0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減刑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惟本案法定本刑為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應為易服勞役之誤)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二認定「惟被告犯後立即當場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與事實不符,被告係為警在地下室調查被告偷竊行為表示歉意,並非對「公然侮辱」事件表示歉意。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公然侮辱」一事有無和解可能時,仍態度兇惡說「做不到」。原審認定事實容有錯誤,依法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據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一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案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居住同一棟大樓之鄰居關係,本應敦親睦鄰和平相處,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情緒失控,即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他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立即當場向告訴人表達歉意,顯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㈡上訴意旨雖以原審認定被告於犯後立即就「公然侮辱」之事
當場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作為量刑依據係與事實不符云云,作為指摘原審量刑之依據。惟檢察官就本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即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請審酌被告事後一再表示係因當時情緒失控而出言不遜,且事發當時已向告訴人道歉,顯有悔意,告訴人仍不接受而堅提告訴,無法和解等情,請從輕量刑。」等語。另以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於檢察官偵查時,在聽聞被告供稱:「(你有無98年9月29日在熱帶嶼大廳以你媽個屄等語辱罵告訴人?)有。我承認有講,當時我情緒激動,講哪些話我不記得了,後來我有當場跟甲○○道歉,警察有在旁邊,我當時是希望告訴人不要為了一個磚塊告我竊盜。」、「因為我講了不該講的話,且我也有當場跟告訴人道歉,我無法接受告訴人提議的道歉方式。」等語時,均未對被告所供其曾於案發當時於警方在場之情形下,當場向其道歉一事為爭執,則其事後於本院訊問時指稱被告並未於案發當時向其道歉云云,是否可採,即堪存疑。況被告自始均否認有於案發當日竊取告訴人磚頭一塊之事實,而告訴人所告訴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南分院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七號駁回告訴人之再議後確定在案一情,有上開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分檢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當無如告訴人所稱,於案發當日在地下室係就「竊取」其磚塊一事對其表達歉意之必要,而被告所辯其係就自己出言不遜即公然侮辱部分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一節,應屬可採。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並不同意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應寫道歉書向該社區所有居民發送之和解條件,惟此係被告認其於案發當日已當場向告訴人道歉,且其確實遭告訴人誣指竊盜,亦關乎其日後有無顏面繼續居住於該社區之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對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並無悔意外;另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已於本案公然侮辱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本院簡易庭審理後同意其民事和解條件,列印四百多封道歉信投遞至該社區各住戶信箱向其表達歉意,而其亦已撤回對被告之民事訴訟等情,益見被告對於其於案發時、地公然侮辱被告一事確有悔意,則原審認定被告犯後曾立即當場向告訴人表達歉意,顯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並據以為量刑之基礎,與法自無違誤,檢察官就本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顯失公平而須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之情況,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振謙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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