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9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3年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為融洽,育
有長子 林啓川 (00年0月0日生)、次子 林專興 (00年0月0日生),皆已成年,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91年間,被告即因不明原因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
同居,已有八年之久,被告並拒絕告知原告及子女其住居所。期間被告雖有幾次出現,但均短暫停留即逕自離去,未與原告同居,有一次在98年間,被告不知到何處領消費券,打電話要兩造次子林專興帶被告到郵局領取,領完之後,次子林專興詢問被告是否要回家看看孫子,被告回稱沒空,不要看即離開。另在99年6月18日被告返家拿戶口名簿,以便將其戶籍遷出。被告對原告及子女均不聞不問,毫無感情可言。被告從年輕時就對家庭沒有責任,離家後亦不曾支付原告及子女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
㈢今年繳稅期間因被告有工作所得,導致原告需補稅新臺幣(
下同)4,000元,原告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拿出4,000元繳納,亦遭被告拒絕。被告明知原告與次子林專興同住,拒不返家,存心拋妻棄子,行方不明,顯屬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63年間結婚,育有長子林啓川(00年0
月0日生)、次子林專興(00年0月0日生),皆已成年,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另主張91年間,被告即因不明原因離家出走,迄今均未
返家與原告同居,已有八年之久,被告並拒絕告知原告及子女其住居所。期間被告雖有幾次出現,但均短暫停留即逕自離去,未與原告同居,有一次在98年間,被告不知到何處領消費券,打電話要兩造次子林專興帶被告到郵局領取,領完之後,次子林專興詢問被告是否要回家看看孫子,被告回稱沒空,不要看即離開。另在99年6月18日被告返家拿戶口名簿,以便將其戶籍遷出。被告對原告及子女均不聞不問,毫無感情可言。被告從年輕時就對家庭沒有責任,離家後亦不曾支付原告及子女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被告明知原告與次子林專興同住,但拒不返家等情,業據原告舉證人即兩造次子林專興到庭證稱:「我一直與原告同住。」「被告確實在91年間即自行搬離家中在外居住,沒有與我、原告同住,我不曉得被告搬離家中在外居住的原因為何,當時兩造沒有吵架,被告也沒有說什麼原因要搬走。」「(問:被告搬出去後,是否有告訴原告或證人他人住在何處?)都沒有,被告自從離家後,我們就都不知道被告的行蹤,被告也沒有留下聯絡電話。」「被告自離家後,都沒有出現過,也沒有再回家居住,但這段時間,被告曾經打過兩次電話給我,一次的理由是被告要買車子,要我幫他當過戶或貸款之保證人,我沒有答應,另一次是被告要提領消費券,被告不知道在何處領取,被告要求我帶他去領,我也有帶被告去領,該次被告也沒有回家,我是與被告約在外面見面,領完消費券後被告人就離開了,離開之後被告人就沒有消息了,直到現在已經兩、三年了,被告都沒有消息。」「(問:被告從91年離開後,被告是否有與原告聯絡過?)沒有。」「(問:被告兩次打電話給證人時,是否有問候、關心原告?)都沒有,被告也沒有提到我們小孩,更不可能關心、問候原告。」「(問:是否從被告離開之後到現在,證人及原告都不知道被告人住在何處?兩造都完全沒有互動?)從被告離開之後到現在,我及原告都不知道被告人住在何處,被告也沒有與原告互動往來,兩造好像陌生人。」「(問:被告自從離家之後,是否有寄錢回家給原告當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用?)都沒有。」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㈣查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1年間離家出走,迄今拒不與原告同
居,且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再者,被告明知原告與次子林專興同住,多年來均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提供原告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用,甚且並未告知原告及子女其目前的住居所,又本件訴訟中,經本院以公務電話通知被告言詞辯論期日時間,被告表示其要工作,沒有空,隨便原告怎麼告等語,有本院99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以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登報費用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收據原本,不予列計),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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