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鄭伊靜
被 告 張陳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8日9時5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
,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孫易儒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4,596元(含鈑金4,550元、塗裝5,511元、零件34,535
元,本院卷第21-25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59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
照、汽車保險卡、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警員職務報告、
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4
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於新竹縣竹北
市縣○○路○○○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態
之過失,追撞於同路段向北直行之系爭車輛,有前引資料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
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
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修
理費共44,596元(含鈑金4,550元、塗裝5,511元、零件34
,535元)等情,有估價單、發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25
、31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
本院卷第27-29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
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⒉惟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本
院卷第17頁),至車禍發生時(108年1月28日)已使用7
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
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
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
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為10
7年6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
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於108年1月28日發生
時,已使用7月餘,以使用8月計。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
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30,698元,詳如折舊自動試算表
所示(本院卷第79-80頁)。據此,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
為30,698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鈑金4,550元、塗裝5,511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40,759元(計算式:30,698
+4,550+5,511=40,759)。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40,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9日(本件
於109年5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自該日起10日即109年5
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
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