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蔡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原告訂立貸款契約,
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8日起至101年1月28日止,以每個月為
1期,共分84期,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
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27日
止,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39,203元及其利息
與違約金,並屢經催討,仍拒不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明細查
詢表、本息平均攤還分期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