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晏瑋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961元及
自95年3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