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2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2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被   告  劉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受讓其保戶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對被告
提起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1條規定,侵權行為地法院與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
權。而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段○○號7樓之
1,所涉侵權行為地則臺北市大同區,均非屬本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官逸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