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呂錦華
被   告  林展廷
法定代理人  林俊雄
       林亮君
被   告 賴 哲
被   告  李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
理,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壹拾參元,及被告林
展廷、被告 賴哲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李昇翰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76,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哲、李昇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展廷與原告之前女友為朋友關係,因認原告與該前
女友尚有聯絡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月8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旁之某籃球場涼亭,以持刀械1把朝原告砍擊之方
式,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肩膀裂傷(約3公分)及左側額
頭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嗣因被告林展廷於上開攻
擊過程中不慎自傷手部而離開現場,其友人即被告賴哲、
李昇翰見狀誤認被告林展廷上開傷勢係原告所為,竟另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上開
地點,各持球棒1支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肩及小
腿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遭被告傷害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013元,另原
告原來之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7
年8月8日受傷後即陸續就醫治療,無法工作,嗣於107
年11月29日拔除鋼釘,醫生囑咐拔除後需再休養三個月,
且不宜接觸水,惟原告只請求四個月工作損失,共計12萬
元。又因系爭傷害事件,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故被告應連帶賠償下列金額:1、醫療費用
6,013元。2、工作損失120,000元。3、精神慰撫金50
,000元,共計176,013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76,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展廷部分:
被告林展廷之法定代理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伊不知道被告林展廷有傷害原告,如原告果真受到傷害,
伊認為應該賠償,但伊在服刑中,無法賠償。
(二)被告賴哲、李昇翰部分:
被告賴哲、李昇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共同傷害原告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
等對原告涉犯刑事傷害罪名,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1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
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75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林展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賴哲共同犯傷害罪,
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被告李昇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本
院刑事庭移送之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原告有上開傷害之共同侵權
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相當金額之
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
時間、地點對原告有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
告對於原告因身體受到不法侵害而受傷並支出之醫療費用
,及因受傷休養所受工作損失,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述共同傷
害行為,造成原告左側肩膀裂傷(約3公分)、左側額頭
撕裂等傷(約1公分)、左肩及左小腿挫傷、右側第四指
指骨骨折傷害,嚴重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自屬不法侵
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
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01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算其金額合計6,013元,經核
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費用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
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用6,013元,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工作每月薪資為3萬元,因傷休養共6個月,
而受有工作損失乙節,據其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所任職
大埔汽車商行在職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觀諸上開薪資證明
上載有「民國107年1月起至107年8月期間支付薪資:
月薪三萬元整」等語,以及原告於107年8月8日遭受被
告傷害後就醫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日期為自107年8月
9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並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記載「病患於107年8月9日急診就醫…期間於107年
11月29日拔除鋼釘,不宜接觸水及休養復健三個月」等情
,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憑信。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
償4個月工作損失共計120,000元,自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原告為高職肄業、原於中古車行汽車美容店工作,月收入
3萬元,自遭被告受傷後即無業,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
林展廷為高職肄業,有從事工作,名下並無財產;被告賴
哲有薪資所得,名下僅有一部中古汽車,別無其他財產;
被告李昇翰則無薪資所得,名下有一部中古汽車,此除經
原告、被告林展廷之法定代理人陳述在卷外,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
訛,並有該等明細表在卷可參,自堪以認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6,013元
(計算式:6,013元+120,000元+50,000元=176,013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8年1月24日送達被告林展廷、賴
哲;被告李昇翰部分則係於108年1月28日寄存送達地之警
察機關,並於108年2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展廷、賴哲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5日起、被告李昇翰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
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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