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宜信
       林宜滄
       黃美
       林宜正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茲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列之遺產
是包含南投縣○○鎮○○段大坑小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之土地,業經鈞院判決撤銷被告就該不動
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在案,惟查本案
並未就上開土地於民國99年4月8日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以99年竹普資登字第01597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併判
決予以塗銷,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
院補充此部分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追加起訴聲明僅請求:(一)被告林宜正、
林宜信、林宜滄、黃美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99年1月2日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99年3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林宜信、林宜滄應將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99年3月19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9
年北中地登字第07100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
告並未聲明就南投縣○○鎮○○段大坑小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於99年4月8日向南投縣竹山
地政事務所以99年竹普資登字第01597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是本件判決,關於訴
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
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
│附表(土地)│
├─┬─────────────┬───┬────┬───┤
│編│土地座落│地│面積││
│├─┬─┬─┬─┬─────┤├────┤權利│
││縣│鄉│段│小│地號││平方公尺│範圍│
││市○鎮○○段│││││
│號││市││││目│││
│││區│││││││
├─┼─┼─┼─┼─┼─────┼───┼────┼───┤
││新│永│福││0000-0000│建│152.00│4分之1│
│1│北│和│和││││││
││市○區○段││││││
││││││││││
├─┼─┼─┼─┼─┼─────┼───┼────┼───┤
│2│南│竹│大│大│0000-0000││3,808.00│2分之1│
││投│山│坑│坑│││││
││縣│鎮│段│小│││││
│││││段│││││
├─┼─┼─┼─┼─┼─────┼───┼────┼───┤
││南│竹│大│大│0000-0000││107.00│2分之1│
│3│投│山│坑│坑│││││
││縣│鎮│段│小│││││
│││││段│││││
├─┼─┼─┼─┼─┼─────┼───┼────┼───┤
││南│竹│大│大│0000-0000││95.00│2分之1│
│4│投│山│坑│坑│││││
││縣│鎮│段│小│││││
│││││段│││││
└─┴─┴─┴─┴─┴─────┴───┴────┴───┘
┌────────────────────────────┐
│附表(建物)│
├─┬───┬─────┬────┬─────┬─────┤
│編│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號││││(平方公尺)││
├─┼───┼─────┼────┼─────┼─────┤
│││││││
│○○○區○○○段0151│新北市永│層次面積:││
│1.│福和段│-0000號│和 區林森 │76.92││
││00427-││路10巷18││1分之1│
││000建││17號3樓│││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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