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4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477號
原 告 謝志翔
被 告 蕭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6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新北市○○
區○○○路○段○○○○○○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
方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105年5月31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並已給付被告押租金
60,000元。嗣於每年租約屆至時,兩造均繼續簽立租賃期間
為一年之租賃契約,最近一次簽訂租賃契約係於108年6月
1日,約定租期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
止,每月租金則提高為31,500元。兩造於租賃契約期間屆至
之108年6月30日進行點交房屋,被告原應退還上開押租金
及公設押金1,000元,經扣除原告所欠繳之108年6月份租
金31,500元、108年6月份之物業管理費2,709元,及原告
於租屋期間損害之蓮蓬頭1,000元、冷氣遙控器500元後,
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25,291元。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
押租金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
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
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
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三條規定,
「保證金新台幣陸萬元整,於本契約成立時同時交付甲方(
即被告),至(租賃契約期滿)交還房屋時,甲方無息歸還
乙方(即原告)。」本件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60,000元係押
租金之性質,乃擔保租金之給付,而公設押金1,000元亦應
解為同一性質,則原告於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請求經扣除
原告所欠繳之上開租金、物業管理費2,709元,及原告於租
屋期間損害之蓮蓬頭、冷氣遙控器費用後之其餘押租金25,
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押租金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