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壹拾參
萬貳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並簽立信用卡契約,嗣基於既有客戶之身分,再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原告申請另一信用卡,並於105年9月23日再
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經核發而領有2張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倘逾期未全額清償時,應適用分級循環信用利率
(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簽帳款,至
108年9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6,190元未為
清償(含本金132,017元),並應適用百分之12之年利率計
算利息,被告迭經催討,拒不還款。為此,爰依上開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線上
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事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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