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201號
原   告  古東穎
被   告  黃炳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
由原告先後以現金轉帳18,334元、5,000元、12,500元,
共計35,834元予被告,並約定於107年12月31日前返還,
詎被告卻未依約返還借款。
(二)被告於107年10月間代理原告前往日本購買貨品(數量大
箱20條、小箱20條)商品。孰料被告卻非有急迫之情事,
而任意變更原告之指示,其所購買之貨物商品超過所約定
數量(逾權代理),導致被告於返國入關時遭海關扣押商
品,原告因此受有日幣65,000元之損害。依據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準此,被告
自應賠償原告日幣65,000元(折合新臺幣18,850元)。
(三)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基於借貸關係向原告商借日幣85,0
00元(折合新臺幣24,650元),卻未依約返還借款。
(四)於107年10月間被告出國前夕期間,兩造約定先由原告代
刷機票費用8,273元,日後再歸還原告。豈料被告所借金
錢非但未還,卻又向原告商借2,000元,總計10,273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總計89,607元,原告曾多
次與被告協商清償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委
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9,6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先後向原告借款35,834元、2,000元
,原告遂以現金轉帳予被告,但被告未依約返還乙節,原
告確有以現金轉帳上開款項予被告,然此等款項係供償還
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之用,而非出借金錢予被告。
(二)因原告邀請被告合作代購,於108年10月18日原告委請被
告出國購買商品,原告願先支出機票8,257元和代購金額
日幣130,000元,同時原告清楚詳列合作分潤關係及購買
數量59條IQOS煙彈,出發當日原告告知被告如所購商品遭
扣押,則下次出關可領回代購商品,被告於當天歸國入關
時因被海關欄查,代購之商品放置行李箱托運,被暫扣押
代購商品55條,被告當下告知原告有關商品被扣押之事,
剩餘4條交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向原告商借日幣85,000元
之事實並非實在,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此一款項,亦無取
得此筆款項。
(四)於107年10月間被告出國前夕期間,兩造確實約定先由原
告代刷機票費用8,273元,但因原告尚積欠被告債務,被
告已將上開代刷機票之債務自被告之欠款中扣除,因此,
被告自無另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三、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原告借款35,834元、2,000元,原告並
以現金轉帳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但被告未依約返還。且被
告於107年10月間代理原告前往日本購買貨品,卻任意變更
原告之指示,其所購買之貨物商品超過所約定數量,導致被
告於返國入關時遭海關扣押貨品,致原告受有損害。另於10
7年10月17日基於借貸關係向原告商借日幣85,000元,卻未
依約返還借款。於107年10月間被告出國前夕期間,兩造約
定先由原告代刷機票費用8,273元,被告亦未返還等語,惟
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被告是否先後向原告借款35,834元、2,000元未予返還?原
告是否另對被告負有金錢債務?㈡被告是否有於受託出國購
買商品時,任意變更原告之指示,其所購買之商品超過所約
定數量,導致被告於返國入關時遭海關扣押商品?㈢被告是
否於107年10月17日向原告商借日幣85,000元未還?㈣被告
於107年10月間出國前夕期間,是否與原告約定先由原告代
刷機票費用8,273元?如是,則被告是否仍有積欠此一債務
?以下即分段論述之。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是否先後向原告借款35,834元、2,000元未予返
還以及原告是否另對被告負有金錢債務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日向原告借
款,由原告先後以現金轉帳18,334元、5,000元、12,500
元,共計35,834元予被告,並約定於107年12月31日前返
還,嗣又向原告商借2,000元,由原告轉帳予被告,詎被
告卻未依約返還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轉帳紀錄影本
3件為證(參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081號案卷《下
稱支付命令案卷》第15、17、19頁),質諸被告雖承認有
收到原告轉帳上開金錢無訛,然否認此為被告向原告所借
之款項,並辯稱:「這些錢是因為原告有欠被告錢,所以
拿來還被告,他之所以會欠被告錢,是因為被告代墊日購
的藥品美妝類商品的費用等語。準此,兩造就此節所陳述
之爭點在於:原告所轉帳之上開35,834元、2,000元,究
竟為被告向原告所借取之款項,抑或原告向被告清償欠款
之款項?經查:
1、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五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參見本案卷第93頁),原告於傳送已轉帳18,334元予被告
之轉帳紀錄後,隨即傳送「尚欠3萬台幣整」之訊息,則
被告所辯原告轉帳18,334元予被告係供清償債務之用,尚
非無稽。
2、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五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參見本案卷第95、97頁),原告先後傳送轉帳5,000元、
12,500元予被告之轉帳紀錄後,迅即傳送「尚餘NTD12500
」之訊息。綜合前後訊息參互以觀,可見原告於轉帳18,
334元予被告後,尚欠原告3萬元,嗣又分別轉帳5,000
元、12,500元予被告供清償欠款之用,所剩欠款為12,500
元(計算式:30,000元-5,000元-12,500元=12,500元
)。
3、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七原告與其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所示(參見本案卷第101頁),原告傳送內容為「跟阿
燁(即被告)借5萬」之訊息。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八
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參見本案卷第103頁),原
告傳送內容為「你那有多少現金?支援,先換日幣,一樣
1.2%利息」。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十兩造間之LI
NE對話紀錄所示(參見本案卷第107頁),被告傳送訊息
表示「三萬你上次還有12500沒給被告啊」,此卻未獲原
告即時回應。益徵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原告所轉帳之款
項應係作為清償欠款之用。
4、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十一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參
見本案卷第109頁),被告先後傳送訊息表示「這個月外
借了33萬」、「戶頭剩2000多」,旋即傳送已轉帳2,000
元予被告之轉帳紀錄。準此以觀,原告對外尚有其他欠款
,無法足額清償債務予被告,其後轉帳2,000元予被告,
稽其真意,應係用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而非出借款項予
被告,灼然可見。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於受託出國購買商品時,任意變更原告之
指示,其所購買之商品超過所約定數量,導致被告於返國
入關時遭海關扣押商品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間代理原告前往日本購買商品
(數量大箱20條、小箱20條)商品。孰料被告卻非有急迫
之情事,而任意變更原告之指示,其所購買之貨物商品超
過所約定數量(逾權代理),導致被告於返國入關時遭海
關扣押貨品,原告因此受有日幣65,000元之損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約定事項1件為證(參見支付命令
案卷第21頁),而被告亦自承有自日本購買商品後於返國
入關時遭海關扣押貨品等情無訛,惟否認有何任意變更原
告之指示之事實,辯稱:「從被證一可以看出被告會超量
是因為與原告事先協商而成,在該107年10月18日的LINE
對話紀錄就有記載原告跟被告談好的購買物品的內容。」
、「我在日本的時候就已經有打電話給原告說好,此外,
被證一的LINE是原告所寫,可見得是原告事先說好,才會
這樣寫,其中物品數量,被扣押的數量是59條,另外四條
香煙被告放在隨身包包沒有被海關扣走,出關之後就交給
原告,在被證一的LINE裡面,原告自己也有寫59條,紀錄
是1650乘以59。」等語,並提出被證一、二兩造間之LINE
對話紀錄、被證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案卷第85、87、89頁),經
核該等證據顯示之內容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自應認被告
所辯,較為可採。從而,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因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而對於委任
人即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
(三)關於被告是否於107年10月17日向原告商借日幣85,000元
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基於借貸關係向原告商借
日幣85,000元(折合新臺幣24,650元),卻未依約返還借
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外幣提款紀錄1份為證(參見
支付命立案卷第2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陳
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參照)。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以
參照)。本件原告既為上述主張,自應就該借款事實予以
舉證,然其始終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於該
主張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認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可採。
(四)關於被告於107年10月間出國前夕期間,是否與原告約定
先由原告代刷機票費用8,273元,以及被告是否有積欠此
一債務乙節:
1、原告有代刷機票費用8,273元:
原告主張於107年10月間被告出國前夕期間,兩造約定先
由原告代刷機票費用8,27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
代刷機票費用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件為證(參見支付
命令案卷第25頁),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實。
2、被告已就原告對其所負債務予以抵銷:
⑴因原告尚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已將上開代刷機票之債務自
被告之欠款中扣除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審酌上
述原告積欠原告債務之認定,原告至少仍積欠被告10,500
元(計算式:12,500元-2,000元=10,500元)。
⑵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均為金錢之債,且均屆清償期限,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將其8,273元之債務與原告
10,500元之債務,互為抵銷。從而,經被告行使抵銷權之
後,被告自無另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五、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9,6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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