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凃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29
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止,倘被告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108年9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142,493元,及自108年
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汽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
卡查詢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汽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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