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550號
原 告 黃建勳
被 告 黃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設籍新北市○○區○○路○○○號4樓,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證,應認被告現住居所不
明。又被告原設籍新北市○○區○○街○○巷○○○○號,有遷
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件足佐,應認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
所為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