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241號
原 告 許秀美
訴訟代理人 倪鼎雅
被 告 簡郁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庭審理,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
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40,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4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5日下午1時3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巷往漢生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巷口欲右轉,
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於支線車道轉彎時,應暫
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此,適有訴外人 許秀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漢生東路往同市區○○路直行,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許秀研、原
告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右
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4
,079元,並受有三個月之工資收入損害即137,400元。又因
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
應賠償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14,079元。⑵工資損失137,40
0元。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總計351,479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1,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對於刑事判決就被告肇事責任所為之認定,並無意見
。
(二)於事發當時,被告聽到後方有碰一聲,遂停車向後方查看
,發現原告與其所搭乘之機車倒在地上,被告立即下車幫
忙並尋求路人協助呼叫救護車,被告亦一起陪同至醫院一
直到所有醫療檢查結束,經原告配偶同意後,被告始離開
醫院返回公司工作。
(三)被告知道因被告之疏失造成包括原告在內之兩位傷者受傷
,願意負起被告應該負之責任,但因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
過高,此對於剛畢業就業且經濟能力有困難之被告而言,
實在無法負擔。但基於雙方和諧解決,被告仍盡己之力,
願以171,479元之金額和解,且以每月分期償還2,000元
之方式作為給付方法。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過失傷害致原告受傷:
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因過失傷害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南崁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上開
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且被告對原告涉犯
刑事過失傷害罪名,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調偵字第6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判處簡郁真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移送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
字第3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
上開駕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過失傷害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工
作損失及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
原告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因
身體受到不法侵害而受傷並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因受傷休
養所受工作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述過失行
為,造成原告右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嚴重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自屬不法侵害原告
之人格法益,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
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
(三)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4,07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
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南崁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算其金
額合計14,079元,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費用相符,
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用14,079
元,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受有工作損失休養共3個月,而受有每月45
,800元工作損失乙節,據其提出107年度全年扣繳憑單、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3個月工作損失共計137,400元,自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原告為工專畢業、現任職公司負責人、月薪約五萬元、名
下有房子一間、相當數量之股票,現住於原告房子,公司
所在屬於原告配偶所有之房子;至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現
任職旅行社服務業,月收入約二萬餘元、名下並無財產,
現住房子為被告父親之房子,此除經兩造陳述在卷外,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核閱無訛,並有該等明細表在卷可參,自堪以認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過
高,應減為5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1,479元(計
算式:14,079元+137,400元+50,000元=201,479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時係於108年3月27日寄存送
達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8年4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1,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4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
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
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十、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