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241號
原   告  許秀美
訴訟代理人  倪鼎雅
被   告  簡郁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庭審理,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
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40,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4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5日下午1時3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巷往漢生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巷口欲右轉,
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於支線車道轉彎時,應暫
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此,適有訴外人 許秀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漢生東路往同市區○○路直行,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許秀研、原
告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右
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4
,079元,並受有三個月之工資收入損害即137,400元。又因
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
應賠償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14,079元。⑵工資損失137,40
0元。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總計351,479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1,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對於刑事判決就被告肇事責任所為之認定,並無意見

(二)於事發當時,被告聽到後方有碰一聲,遂停車向後方查看
,發現原告與其所搭乘之機車倒在地上,被告立即下車幫
忙並尋求路人協助呼叫救護車,被告亦一起陪同至醫院一
直到所有醫療檢查結束,經原告配偶同意後,被告始離開
醫院返回公司工作。
(三)被告知道因被告之疏失造成包括原告在內之兩位傷者受傷
,願意負起被告應該負之責任,但因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
過高,此對於剛畢業就業且經濟能力有困難之被告而言,
實在無法負擔。但基於雙方和諧解決,被告仍盡己之力,
願以171,479元之金額和解,且以每月分期償還2,000元
之方式作為給付方法。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過失傷害致原告受傷:
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因過失傷害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南崁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上開
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且被告對原告涉犯
刑事過失傷害罪名,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調偵字第6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判處簡郁真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移送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
字第3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
上開駕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過失傷害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工
作損失及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
原告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因
身體受到不法侵害而受傷並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因受傷休
養所受工作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述過失行
為,造成原告右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嚴重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自屬不法侵害原告
之人格法益,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
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4,07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
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南崁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算其金
額合計14,079元,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費用相符,
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用14,079
元,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受有工作損失休養共3個月,而受有每月45
,800元工作損失乙節,據其提出107年度全年扣繳憑單、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3個月工作損失共計137,400元,自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原告為工專畢業、現任職公司負責人、月薪約五萬元、名
下有房子一間、相當數量之股票,現住於原告房子,公司
所在屬於原告配偶所有之房子;至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現
任職旅行社服務業,月收入約二萬餘元、名下並無財產,
現住房子為被告父親之房子,此除經兩造陳述在卷外,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核閱無訛,並有該等明細表在卷可參,自堪以認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過
高,應減為5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1,479元(計
算式:14,079元+137,400元+50,000元=201,479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時係於108年3月27日寄存送
達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8年4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1,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4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
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
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十、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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