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棟樑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乙○○係兄妹關係,平日相處不睦,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繕為五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騎乘機車至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三樓找其父親,將機車停置在上址一樓乙○○住處門口前之草坪上,乙○○乃與鄰居將前開機車牽至草坪附近之排水溝蓋上面,然後在草坪上鋪置鐵板,且乙○○為恐待會與丁○○發生爭吵,故打電話請中興保全之人員(按乙○○係中興保全之客戶)到其住處,中興保全之人員甲○○即到上址乙○○之住處,陪伴乙○○。嗣丁○○下樓本欲騎機車離去,然因想到皮包遺忘在上址三樓父親住處,即欲上去取回,乃將草坪上之鐵板移開,復將機車牽至草坪上停放,乙○○從上址一樓住處之透明玻璃看到上情遂出來拉牽其機車,欲將機車再次的牽離草坪上,丁○○明知其等係因停車發生糾紛,竟上前抓住乙○○之左手腕不讓其離開,並高喊:「妳是偷車之現行犯,跟我到派出所!」等語,即丁○○明知所抓之人係其妹乙○○,且乙○○僅是不欲其將機車停在草坪上而移車,並非竊盜或搶奪之人,丁○○卻仍抓住乙○○之左手腕強行拖行走了大約七、八步(走了大約三、四秒鐘)後,因有鄰人看到遂問丁○○:「先生,你在做什麼?」,丁○○始放手。且因丁○○之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致造成乙○○受有左手腕處紅腫(二處,四X二公分、二X三公分)之傷害,中興保全人員甲○○則目睹前揭丁○○妨害自由犯行之經過,並應乙○○之要求代為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因看到告訴人乙○○拉牽機車,故抓住乙○○之手走了大約三、四秒鐘(走了大約七、八步),並說要帶告訴人去找警察,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傷害等犯行,辯稱:「我停放機車之處並非草坪,再我和告訴人因感情不睦,曾多次訴訟,且之前機車曾丟掉三部過,我認為告訴人係要偷或搶我之上開機車,才抓住她的手腕走了大約三、四秒鐘(走了大約七、八步),但我絕無傷害與妨害自由之意。」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指訴歷歷。參以,證人即中興保全人員甲○○到庭具結證稱:「(敘述當時案發經過?)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按應係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六、七時許,管制中心(我是中興保全的職員)通報客戶乙○○需要派人過去,我就到(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一樓她的住處,進去後她說等一下會有人來鬧事,過了十分鐘,說會來鬧事的人是他哥哥,再過了一、二十分鐘後,我們聽到外面有摩托車自外回來並熄火,我們聽到鐵板被掀開的聲音(我沒有看到鐵板被掀開,但我有聽到被掀開的聲音),我就和她一起到外面看,當時看到被告的機車停在告訴人住處外面的草坪上(當時已停妥,且草坪上原先有鐵板被掀到旁邊去),被告在他的機車旁附近,正要走上樓去,告訴人沒有跟被告說何話,就逕行去牽機車前面的車把,要將機車牽離草坪上,但車子已上鎖,且告訴人是女生,所以尚未牽動機車時(當時只有告訴人在牽,沒有鄰居幫忙或任何人幫忙),被告說我要告妳偷車,要抓妳去警察局去,但被告仍用一手抓住告訴人一手,走了大約一、二公尺,此時告訴人就說車子不能停在草坪上要停就停在旁邊,被告聽了之後還是繼續拉告訴人的手繼續走,他們拖行的距離總共是大約從本庭作證發言台到辯護人後面牆壁間的距離就放手,彼此說要告對方傷害、竊盜,此時被告之父下樓,告訴人說要報警,我就請管制中心幫忙報警,過了四分鐘後警察和中興保全的科長來了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足徵 被告故意將告訴人放在住處外草坪上之鐵板掀開,且將機車停在該草坪上,則當告訴人在牽拉其機車時,被告對於告訴人僅是不欲其將機車停在草坪上,而欲將機車牽移上開草坪,即告訴人並非是要竊盜或搶奪其機車等情顯有認識,竟假藉告訴人係偷車或搶奪之現行犯,而強拉告訴人之手拖行走了一段距離之路, 益徵 被告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況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父丙○○亦到庭證稱:「當天下午七時許被告到我住處找我,他看完我後就下樓,我到窗口去看離開情形(我每次都會在兒子離開時就會這樣做),我看到被告正在牽車,告訴人就拉住機車後座,被告就放開機車去拉告訴人的手(我忘了他用幾支手去拉)大約走了二、三步,不到四公尺,當時機車就倒在地上,因我是在樓上看到,我有聽到他們在爭吵聲音,但因高度較高且我年老所以沒有聽到他們的講話內容?我趕快下樓,當時被告早已放開告訴人的手,他們沒有再講什麼話,告訴人已經進他的住處,只有被告在現場,他要去報警處理。我說我們自己處理就好。」(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有拉住告訴人之手拖行走了一段距離,是被告以此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實至明確。
(二)抑且,被告供稱當時有人拉住其機車前後座中間之把手往側面猛拉,其認為係有人要搶機車,故立即抓住該人之手,走了大約一、二步後就注意到該人是其妹妹(即告訴人)後,其仍繼續抓住告訴人之手又走了大約四、五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足見縱有人拉住其機車往側面猛拉,被告抓住該人之手時不知是何人拉的,然走了一、二步後既發現該人就是其妹妹-告訴人,則被告應知其妹妹-告訴人並非係要竊盜或搶奪機車之人。蓋被告自承當晚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前面如勘驗筆錄所附照片(一)之位置(即告訴人所稱之草坪)後,上樓找其父親丙○○聊天,過了大約二、三十分鐘下樓看到機車被移至如勘驗筆錄所附照片(二)之排水溝蓋上,後其又將機車停回如勘驗筆錄所附照片(一)之位置(即告訴人所稱之草坪),欲上樓取回遺留在父親住處之皮包(見本院卷附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照片),斯時被告既知其機車曾被他人移動過,則被告應知移動機車之人不欲其將機車停放在上開照片(一)所示之位置,且移動機車之人顯係住於該處一樓之告訴人無疑,故當被告又再次的將機車停在勘驗筆錄所附照片(一)之位置,告訴人拉牽其機車時,被告應知告訴人之目的係在於不欲被告將機車停在前開勘驗筆錄所附照片(一)之草坪位置上,然被告卻仍強拉告訴人之左手走了大約七、八步之距離,則被告顯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當無疑義。至被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係要偷或搶其機車,且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皆辯稱之前被告曾在上址丟掉過三部機車,故認為告訴人係要偷車或搶車云云,縱被告之前曾在上址丟掉過三部機車屬實,然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二人熟識,被告應知告訴人實不可能冒著被追訴搶奪罪或竊盜罪之風險,故意在被告於機車旁時,搶奪或竊盜機車,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僅是不欲其將機車停放在如勘驗筆錄所附照片(一)之草坪位置上,而拉牽該機車,並非是要搶奪或竊盜機車,顯有認識如前,被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係竊盜或搶奪之現行犯始要將告訴人拉去警察局云云,委不足取。再被告所停放機車如勘驗筆錄所附照片(一)之位置,該處於案發當時係草坪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與證人即被告之姐 瞿黔華 、告訴人之員工 顏美珍 、告訴人之鄰居 林佩青 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照片),足見被告所停放機車如勘驗筆錄所附照片(一)之位置,於案發當時係草坪一節,堪以認定。至證人即被告之父丙○○證稱該處當時並非草坪云云,與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不合,顯係為其子即被告脫罪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明知該處係告訴人所種植之草坪,竟仍將機車故意停在該處,經告訴人移開放置在排水溝蓋上後,被告又將之停放在該草坪上,則被告顯有挑釁告訴人之意,且在告訴人再次出來要將機車移開時,故意拉住告訴人之手拖行告訴人走了七、八步,是被告應有故意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種植之草坪上,以此孳生事端,並藉此興訟與妨害告訴人之意(告訴人被指訴之搶奪或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此外,告訴人指稱因被告拉住其左手強行拖行,故其左手受有左手腕處紅腫(二處,四X二公分、二X三公分)之傷害等情,亦有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頁),益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1、告訴人於 鈞院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訊問時,鈞院問及告訴人是否在拉牽被告之機車時,曾告訴被告機車不能停在草坪上之話時,告訴人答以未曾說過上開言語,然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鈞院履勘現場時,卻改口稱:『我告訴被告說機車要停在排水溝蓋上,不要停在草坪上。』,足見告訴人誣陷被告之心昭然若揭。益徵證人甲○○於鈞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庭訊時證稱:『乙○○去牽車時沒有說話,至丁○○拉她的手走了大約一、二公尺,就說車子不能停在草坪,要停就停在旁邊。』之證詞,與告訴人前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訊問所為之證詞不一致,足見證人甲○○之證詞不足採信。2、再證人甲○○於鈞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日,應乙○○之要求至她的住處,『進去後她說等一下會有人來鬧事,過了十分鐘,說會來鬧事的人是她哥哥』。又告訴人曾證稱『我哥哥即被告騎機車到我住處,停在屋前的草坪上,我和鄰居 小虎 一起將機車移到排水溝蓋上面,並將鐵皮放在草皮上,我就進去打電話請保全人員到我家。』,顯見告訴人先將被告機車移動他處,設想被告發現機車被擅自移位,必會找其理論,告訴人可藉機興訟,故找來保全人員,且告訴他等一下會有人來鬧事,讓保全人員先入為主,以為她哥哥等一下會鬧事,熟料,被告對此事並無反應,乙○○乃於被告欲騎車離去時,眼見全盤設計將白費,乃衝出拉被告的機車,讓被告以為她要搶車。否則當時保全人員在場,告訴人何不請保全人員出去拉車,竟自身前去拉該機車?3、依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之照片(詳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依該照片背面說明:「一、...二、於A點上停車,拖行至B點,因鄰居制止而放手。」,上開二點之距離不到四、五公尺,故告訴人指稱被告強拉渠拖行十六點五公尺,其說詞前後矛盾,顯係故意誣陷被告。4、證人甲○○於鈞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庭訊時證稱,被告係用一隻手拉告訴人的手,而告訴人之驗傷單卻有『左手腕處紅腫(二處,四X二公分、二X三公分)』,被告既用一隻手拉,為何告訴人有二處傷痕?若真有傷痕,為何警察至現場時不向警察說?況且,以手握住短短三、四秒,事實上不可能造成手紅腫,此應係告訴人自己將手弄成紅腫。」。經查:
1、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可參。又按不同個人對同一事物之興趣及專注程度不同,自會影響不同個人對同一事件之認知及瞭解程度,是縱證人甲○○、告訴人案發時均在場,其二人亦可能因對案發經過之注意程度不同,而有不同內容之觀察,故證人甲○○證稱曾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說車子不能停在草坪,要停就停在旁邊等語,告訴人先則指稱未曾告知被告「車子不能停在草坪,要停就停在旁邊」之言語,繼則改稱曾向被告說「車子不能停在草坪,要停就停在旁邊」之語,縱或有不同之處,然被告明知拉牽其機車者係告訴人,且告訴人先前曾將其機車從住處前之草坪上牽到排水溝蓋上,故被告再次的將機車停放在草坪上時被告訴人拉牽其機車,被告應知告訴人之目的係在阻止被告將機車停放在草坪上而不是竊盜或搶奪其機車,惟被告竟仍拉住告訴人之左手走了大約七、八步之距離,則被告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要無疑義,迭如前述,即被告之此等有關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基本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與證人甲○○證述如前,互核相符,自不因告訴人與證人甲○○就告訴人是否曾說:「車子不能停在草坪,要停就停在旁邊」之證詞,有不一致之處,即得謂被告並無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徒以前開與被告基本犯罪事實無關之證述,證人甲○○與告訴人之證述不一致,遽謂被告並無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實不可採。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勘驗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偵訊錄音帶,檢察官二次問證人甲○○:「乙○○拉摩拖車時,有沒有說這裡不准停車。」,證人甲○○明確表示沒有,惟該日筆錄卻記載甲○○證稱:「..乙○○要將車子移開,並說不可以停在這裡。」一節,因縱告訴人未曾告知被告「車子不可以停在這裡」,然仍不影響本案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自由犯行之認定,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2、告訴人縱先行打電話要中興保人之人員過來,姑不論告訴人之動機、原因為何,然被告既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自由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不論告訴人為何要保全人員過來之動機、原因為何,仍不能影響被告妨害自由犯行之成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徒以告訴人之動機不良,遽謂被告無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亦不足取。
3、被告供稱曾拉住告訴人之左手走了大約三、四秒鐘,走了大約七、八步,且在走了大約一、二秒鐘或走了大約一、二步後即知拉牽其機車者是告訴人,則被告顯有以強行拖走告訴人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徒以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照片(詳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依該照片背面說明:
「一、...二、於A點上停車,拖行至B點,因鄰居制止而放手。」,上開二點之距離不到四、五公尺,故告訴人指稱被告強拉渠拖行十六點五公尺,其說詞前後矛盾,顯係故意誣陷被告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拖行告訴人走了幾公尺,但被告自承曾拉住告訴人之左手走了大約三、四秒鐘,走了大約七、八步,則被告拉住告訴人之手走了大約七、八步之距離,即是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要無疑義。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上開辯解,亦不足取。
4、再告訴人指稱因被告拉住其左手強行拖行,故其左手受有左手腕處紅腫(二處,四X二公分、二X三公分)之傷害,此有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頁)。而因被告拉住告訴人之左手強行拖行,故告訴人受有左手腕處紅腫二處之傷害,此實與常情並無不合之處。且被告拉告訴人之左手,衡情告訴人必會掙扎,致左手腕紅腫有二處而非一處,亦與常情相符。且告訴人於警訊時亦指稱其左手腕有受傷,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徒以「證人甲○○於鈞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庭訊時證稱,被告係用一隻手拉告訴人的手,而告訴人之驗傷單卻有『左手腕處紅腫(二處,四X二公分、二X三公分)』,被告既用一隻手拉,為何告訴人有二處傷痕?若真有傷痕,為何警察至現場時不向警察說?況且,以手握住短短三、四秒,事實上不可能造成手紅腫,此應係告訴人自己將手弄成紅腫。」。實係為被告脫罪之詞,委無足採。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與選任辯護人之所辯,無非事後為被告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以前開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處紅腫(二處,四X二公分、二X三公分)之傷害,衡情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應係被告以強暴方法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就被告之行為,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一罪即為已足,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與被告前揭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平日感情不睦,彼二人曾多次訴訟,被告故意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位於上址住處前之草坪上,俟告訴人牽移機車則藉故拉住告訴人之左手腕,拖行一段距離,並謂告訴人係偷車之現行犯,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然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為免彼二人感情繼續惡化,且被告素行尚佳,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本院卷足參),再被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金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使被告能幡然悔悟。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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