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準強盜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依憑被害人 黃家豐 、 黃秀女 夫妻指訴綦詳,二人所供情節相符。且參以上訴人甲○○於偵審中亦承認黃家豐拿鐵棍追打伊, 伊才 拿木棍抵擋,及有以烤肉架丟擲黃家豐等語,並有為警查獲時在上訴人身上起出贓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紙鈔一紙,經發還予黃家豐,由 黃某 填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及黃家豐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各一張在卷等事證,認定上訴人搶奪黃家豐財物後,為防護贓物,而當場對黃某施強暴成傷等情,事證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第二審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伊係向黃家豐借得五百元,並無搶奪行為,嗣黃某突然持鐵棍追打伊,伊才拾起地上木棍自衛,黃某係不小心自行跌傷云云,係飾卸之詞,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當時黃家豐既有意以一千元打發上訴人離去,何以僅為區區五百元而持鐵棍追打上訴人達百公尺之遠﹖實因上訴人未聽其勸阻,仍欲在其店內再玩賭博性電動玩具,致黃某不滿而追打上訴人,上訴人確有推倒店內置物架阻止黃某追打;而非丟擲,此由其傷痕均係擦傷而非刺傷或擊傷可證,足證黃家豐之供述不實。另黃某便利商店中裝設有監視錄影系統,何以不提出錄影帶為證,告訴人夫妻係挾怨誣攀云云。惟查,審理中黃家豐已陳明,案發當時已將打烊,而關閉錄影監視系統,是無現場錄影帶可以為證。此外,上訴意旨所云,純係專憑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審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取財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之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