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恐嚇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刑後強制工作二年,其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強制工作二年則以保護管束代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因吸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及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年二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上開三罪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更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六月;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又因吸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因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假釋出監(上開各罪應執行五年八月,刑期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未構成累犯),猶未知悛悔,顯有犯罪習慣,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竊取 林勝賢 等人之財物(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財物、犯罪方法,詳見附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環河路口,丁○○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並經警在其隨身攜帶之袋中起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失竊財物,始查知其上開竊盜犯行。繼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起至下午五時十分許止之某時,在臺北市○○街○○號對面之停車格,竊取乙○○停放在該處之DI-九九二0號小客車內之財物(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嗣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許,再基於同一犯意,在上址,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乃先持其所有客觀上可視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打破該車右前座玻璃一面後,繼欲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之際,旋為甲○○發現制止,丁○○見事跡敗露逃逸而未遂(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甲○○隨即自後追趕,行至臺北市○○○路○段○○巷口時始將其逮獲,並在其身上查得其行竊所得之如附表編號五乙○○所有之運動杉一件,嗣並經警在甲○○所有上開車輛旁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行竊、毀損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在伊身上所查扣裝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失竊物品之袋子,係當日晚間八時許伊在臺北市獅子林電動玩具場所拾獲,本擬將之交予警察機關,未料於送交途中即為警查獲,上開物品並非伊所竊取;另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與友人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女高前,因時間未到又內急,乃沿朱崙街巷內欲找廁所,嗣發現地上有一包物品,正蹲下查看時,適被害人甲○○到達現場,並大聲斥責伊,因甲○○無故出手毆打伊,伊才逃跑,並無打破渠所有汽車之玻璃及竊取財物云云。惟查:被害人林勝賢、 羅宗澤 、 陳金隆 、 姬萬昌 等人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失竊財物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林勝賢、羅宗澤、陳金隆、姬萬昌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而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環河路口,經警攔查被告時,確於其隨身攜帶之袋中起獲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失竊財物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在環河北路、忠孝西路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恰因被告違規乃將其攔查,並請渠出示證件時,因見渠有點奇怪,又有前科,乃徵得其同意檢查隨身攜帶之皮包,在打開皮包前亦曾詢問被告袋內裝有何物,被告未予說明,嗣打開後,發現該皮包內有許多證件,被告先稱係其同事所有,再訊以該同事姓名,被告無法答出,再數次詢問,被告見無法自圓說,復改稱係撿到的,於事後通知被害人前來認領時,才知上開物品業經被害人報案失竊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衡諸常情,苟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拾獲,則渠於為警攔查時,何以未迅以表明拾獲上開物品,並交由警員處理,反而於警員發現後,先推稱係同事所有,嗣無法自圓其說時,始改稱乃拾獲之物品?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乃虛妄之詞。其次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七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對面之停車格,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乃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毀壞其右前車窗玻璃,正欲入內竊盜時,為告訴人甲○○發覺而未遂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要去開車時,聽到『碰』一聲,因而轉頭看到伊車旁有一個人蹲在旁邊,那人手上拿一個扳手(應係螺絲起子之誤認)包著一件衣服,因伊判斷該聲響係自伊所有車子發出來的,且當時並未注意到車窗玻璃破了,僅注意到該人,伊即走到車旁詢問被告在幹嘛,被告回答他在大便,但又沒看到他脫褲子,伊稱要教警察來處理,被告復答稱渠又沒偷東西,便轉身走出巷外,走到建國北路口時,被告就過馬路逃跑,伊隨後追過去,追至新生北路麵攤時才追到他,為免渠再度逃跑,伊教被告將衣服、鞋子脫掉,當時被告曾拿出皮包表示要賠伊,嗣在走回現場路上時,被告又攔計程車欲上車逃離,但因計程車不敢載,伊等就下車,途中因遇到交警乃由警員處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自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況且質之被告亦坦承:伊手部因甲○○車子右前座玻璃破掉,伊手弄到玻璃才割到等語,顯見苟非被告以螺絲起子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窗玻璃,則其手部何以遭玻璃割破而受傷,顯見告訴人前開所訴被告毀損及竊盜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又據證人警員丙○○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被害人報案後,事後曾到現場,在現場找到被害人 林昶宏 之鞋油膏,係在 林義洋 追捕被告之途中找到的,被害人乙○○稱該油膏是他放在西裝口袋的,但並沒有找到西裝,而制作筆錄時,被告亦坦承在地上翻弄別人的東西,事後並拿著衣物逃跑等語,而被害人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即將其所有之DI-九九二0號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街○○號對面停車格內,業據其於警訊中供述在卷,另告訴人甲○○則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發現被告上開竊盜情事,綜上據以推論,足認被告在臺北市○○街○○號對面之停車格,於當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至下午五時十分許內之某時,先行竊取被害人乙○○車內財物,嗣得手後,正欲再行竊取甲○○汽車內財物時,即為其發覺而未遂,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再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其中編號一、三、五均係被害人所有之小客車車窗遭毀損後,遭人入內行竊,與告訴人甲○○前述所見被告行竊之方式,方法雷同,如出一轍,堪以認定被告以相同方式連續竊盜,至為灼然。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其任職公司負責人 潘秋藏 以證其於被害人所述失竊時間乃上班時間,斷無外出竊盜之可能,惟據證人潘秋藏到庭證稱: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底至公司上班,而其上班時間並未固定,尚無法確定被告何時在公司等語,是證人上開證言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附卷足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二、六部分,係犯竊盜及竊盜未遂罪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告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係屬夜間,另如附表編號六之被告犯罪行為,則係被告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打破告訴人甲○○所有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已如前述,是此二部分,應分別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毀損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未思安份守己,不務正業,屢次犯罪,且犯後亦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八十一年間因恐嚇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刑後強制工作二年,其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強制工作二年則以保護管束代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因吸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及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年二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上開三罪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更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六月;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又因吸用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因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其於前開多次犯罪經判決確定,假釋出監後均未知悛悔而一再犯罪,足認有犯罪習慣,且其劣習幾經刑罰處遇猶未能滌除,故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為其所有,惟該螺絲起子係在告訴人甲○○車旁地面所扣得,且據告訴人甲○○證述:看到被告手上拿一個扳手等語(惟告訴人所述之扳手應指扣案之螺絲起子,為其所誤認),則該螺絲起子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及毀損所用之物,當可確認,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台幣)┌──┬─────┬────────┬───┬────┬───────┐│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財物│犯罪方法│├──┼─────┼────────┼───┼────┼───────┤│一│八十八年八│台北市大同區塔城│林勝賢│身份證、│因林勝賢所有之│││三十日五時│街、市○○道旁││駕照、健│G二-五九五號│││三十分許│││保卡、花│營業小客車車窗││││││旗銀行信│玻璃遭打破(毀││││││用卡│損部分未據告訴│││││││)│├──┼─────┼────────┼───┼────┼───────┤││││││││二│八十八年九│台北市大同區天水│羅宗澤│現金二萬││││月三日凌晨│路十四號一樓││餘元、合││││四時三十分│││作金庫存││││之夜間│││摺、提款│││││││卡、健保│││││││卡、印章│││││││││├──┼─────┼────────┼───┼────┼───────┤│三│八十八年九│台北市○○○路一│陳金隆│駕照、行│因陳金隆所有之│││月四日二十│段二四巷內││照、汽車│P六-四八三六│││一時許│││保險單、│號小客車車窗玻││││││汽車保險│璃遭打破(毀損││││││證、全戶│部分未據告訴)││││││戶籍謄本│││││││││├──┼─────┼────────┼───┼────┼───────┤│四│八十八年九│台北市○○街、武│姬萬昌│玉山銀行│因姬萬昌將皮包│││月七日十三│昌街口││存摺、聯│放置在機車腳踏│││時許│││邦銀行存│板上││││││摺、彰化│││││││銀行存摺│││││││││├──┼─────┼────────┼───┼────┼───────┤│五│八十八年九│台北市○○街十五│乙○○│襯衫、西│因乙○○所有之│││月十七日七│號斜對面停車格││裝褲、領│DI-九九二0│││時四十分起│││帶、運動│號小客車車窗玻│││至同日十七│││衫、油膏│璃遭打破(毀損│││時十分許止││││部分未據告訴)│││內之某時│││││├──┼─────┼────────┼───┼────┼───────┤│六│八十八年九│台北市○○街十五│甲○○│未遂│丁○○持其所有│││月十七日十│號斜對面停車格│││客觀上可視為兇│││七時十分││││器之螺絲起子打│││││││破甲○○所有之│││││││HE-四八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