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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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協泰 相對人 莊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莊順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其之債權,設定新台幣(下同)19,1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年11月20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莊順益於100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約定在1,500萬元額度內辦理包含購置房屋貸款及週轉金貸款等綜合額度之貸款,其中1.購置房屋貸款⑴1,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120年11月28日止、⑵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2月8日起至120年11月28日止,均按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該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51%機動計息(目前為1.6%);2.週轉金貸款,可動用額度以1,000萬元為限,借款期間自100年12月8日至103年12月8日止,按每月最終餘額計算,每月月底結息一次,因到期後仍未依約償還,另經約定延長到期日至122年2月1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該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機動計息(目前為2.72%);上述總借款本金不得超過1,500萬元,利息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時另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迄今尚欠債權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又相對人另於105年4月26日、105年4月29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2,877,323元、2,122,677元,借款期間分別為105年4月26日起至120年4月26日止、105年4月29日起至120年4月29日止,約定攤還方式皆為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均按該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
0.765%機動計息(目前為1.855%),遲延履行時另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迄今尚欠債權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上開借款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08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規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合計尚欠本金18,659,0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影本、增補契約書影本、借款契約影本、其他約定事項、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9年2月19日新院平民政109司拍33字第00529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9年2月25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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