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原告 吳明憲 原告 吳明勳 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被告 立騏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宜蓁 訴訟代理人 曾昌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之建物,依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備位訴之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之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本件坐落嘉義市○○段○○段○○○○○號之建物(原證一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號,下簡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及系爭建物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先前已向鈞院聲請調解未果(原證二號),原告乃訴請裁判分割。
二、次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與同條第3項所明定。是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各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持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現由原告分別按應有部分繳納房屋稅(原證三號),此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又系爭建物為四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有地下層,總面積為900.67平方公尺,且各樓層並無獨立之出入走道,欲以原物分割而分配予各共有人實有困難。又原告之間為親屬關係,就管理、維護系爭建物事宜,彼此間均能有效率地溝通進行;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交集,平日欲管理、維護系爭建物,實難與被告聯繫,徒增管理、維護上之困難。是以,原告等希望能分割系爭建物,依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一之方式受原物分配並維持共有,並願意就被告未受應有部分分配之部分以金錢補償之,所補償之金錢係以被告107年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核定課稅現值496,800元為計算基準,並按原告各自多分得之應有部分給予被告補償(詳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是以,本件就系爭建物以起訴狀附表一之方式分配予原告維持共有,就被告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方為妥適,亦符合促進共有物使用效率及減少糾紛之立法意旨。
四、退步言,倘鈞院認以起訴狀附表一之方式進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原告備位請求鈞院准予將系爭建物變賣,並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予以分配。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段○○段○○○○○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嘉義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嘉義市○○段○○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二、被告方面
壹、聲明:同意分割,但是不同意原告先位聲明的分割方案。
貳、陳述:
一、先位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嘉義市○○段○○段○○○○號建物,由原告補償496,800元,所憑補償價格依據為系爭建物107年核定課稅現值為依據。
2、惟查:系爭建物地處嘉義市區正中心,為嘉義市最繁華之區域,且系爭建物面積高達900餘平方公尺,價值甚鉅,原告所提出以系爭建物107年核定課稅現值作為補償之依據,顯然意在低價取得系爭建物,實非公允之方案。倘原告仍為此方案主張,何妨由被告以相同之補償費標準,補償原告後,而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以昭示原告所提出之補償費標準確屬公允。
二、備位部分:倘若兩造就原物分配及價購補償方案無法達成共識,則被告同意系爭建物予以變賣之分割方案。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系爭嘉義市○○段○○段○○○○○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之建物,乃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吳明憲權利範圍為15分之6、吳明勳權利範圍為3分之1;被告立騏工程有限公司權利範圍為15分之4。上情有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載明可稽。次查,上揭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因此,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二人既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則原告二人請求法院以判決為分割,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而為適當分配。查本件系爭嘉義市○○段○○段○○○○○號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四層、地下一層,總面積900.67平方公尺,於73年12月3日建築完成。上揭建物坐落於嘉義市○○段○○段○○○○○○○○○○○○○號之土地上,該基地為原告吳明憲及訴外人 吳嘉治郭玲 等三人所共有。上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佐參。又查,依原告所述,本件系爭建物雖為四層樓之建物,但各樓層並無獨立之出入走道,以原物分割而分配予各共有人實有困難。而原告先位聲明希望以被告107年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核定課稅現值496,800元為計算基準,並按原告各自多分得之應有部分,由吳明憲補償被告331,200元、吳明勳補償被告165,600元。惟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地處嘉義市區正中心,面積高達900.67平方公尺,認為原告以107年核定課稅現值作為補償依據,實屬過低,並表示願以原告所提出之補償基準補償予原告,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查兩造互以課稅現值作為補償依據,偏離市場行情,顯屬過低,實際上難為對造所接受,因兩造的意見差異甚大,本院認為不宜勉強任何一方退出,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以找補方式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本院難認為可採,自無從准許。
四、復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市○○段○○段○○○○○號之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備位聲明,願以變價分割系爭建物。又按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基此規定,則兩造均得在系爭建物變賣時參與投標應買,或於第三人得標時,以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本件系爭建物如由執行處變賣,兩造可各自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對於兩造均無不利之情形。
五、綜據上述,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原物分配及價購補償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而被告既同意系爭建物予以變賣之分割方案,亦符合原告之備位聲明,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之建物,應採變價方式為分割,除可維持建物完整,符合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外,兩造各共有人均得參與投標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均屬有利,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欲以找補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所為之先位聲明,如前所述,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為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六、另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至確認判決、形成判決或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因此,被告雖然同意原告之備位聲明以變價分割系爭建物,惟本件性質上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價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吳明憲│15分之6│40%│├──┼────────┼───────────┼────────┤│2│吳明勳│3分之1│33%│├──┼────────┼───────────┼────────┤│3│立騏工程有限公司│15分之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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