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5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威毅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威毅自民國100年10月5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號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振堡公司)負責人 黃添 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特別助理,負責文書處理、募集資金簡報、建築設計規劃及預售屋銷售等業務。緣振堡公司就登記在址設臺中市○○區○○○街○○號鴻運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鴻運公司)負責人 陳金蘭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規劃興建「振堡富域」集合型住宅,並自102年間起,對外銷售預售屋。告訴人 楊為洸 於102年6月9日,經振堡公司不知情之預售屋銷售人員 黃惠鈴 解說後,欲購買「振堡富域」編號G棟5C之房屋、土地,攜回其與陳金蘭及振堡公司分別簽訂上開土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於契約審閱期間,對土地狀況尚有疑義,乃於102年6月13日,央請黃惠鈴提供上開土地之謄本。黃惠鈴請示被告吳威毅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設有鉅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爭取業績,避免客戶質疑,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先將其於102年1月7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屬於公文書之上開土地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第1頁下方「土地他項權利部」中,關於權利人臺中市霧峰區農會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億8,440萬元予以遮蓋後影印,使該謄本之他項權利部記載成為空白,再指示不知情之黃惠鈴於102年6月13日下午2時31分許,傳真給告訴人。告訴人收受該傳真之土地謄本後,確認該地之使用分區為「丁種建築用地」,並誤認該土地並無設定任何負擔,因錯估振堡公司及鴻運公司之資力,乃交付現金2萬元給銷售人員,並於102年6月21日,匯款48萬元至 黃添進 申請之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添進臺中商銀帳戶)內,再於102年6月22日簽訂正式合約書。惟事後振堡公司、鴻運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積欠高額債務而無法興建房屋,告訴人於103年6月底聽聞上述所購買之土地遭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在案,於103年7月4日申請上開土地謄本後,驚悉上述土地早已設定多筆高額抵押權,事後屢向振堡公司請求返回價金未果,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威毅涉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為洸偵訊之證述、103年6月13日傳真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黃惠鈴名片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0年間起至103年10月底任職於振堡公司,並有將其於102年1月7日申請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以下稱274之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遮蓋「土地他項權利部」影印後,交預售屋銷售員黃惠鈴傳真予楊為洸參閱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楊為洸係詢問黃惠鈴該274之12地號土地是否可以蓋住宅,是否為建地,黃惠鈴無法回答,伊就說土地登記謄本上有寫可以供建築使用,黃惠鈴可以將土地登記謄本上之重點註記,傳真予楊為洸,伊就將土地登記謄本由下往上折,剩下「土地所有權部」及「土地標示部」,讓楊為洸知道其想知道之土地使用用途,再由黃惠鈴標記重點處回答楊為洸想知道之問題,之後由黃惠鈴傳真予楊為洸,如果楊為洸要看「土地他項權利部分」,伊也會給楊為洸看,但楊為洸沒有詢問這部分問題,伊否認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2年1月7日親自至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此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被告於原審庭呈之102年1月7日下午2時44分列印之274之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見103偵21742卷[下稱偵卷]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170至170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告訴人楊為洸於102年6月9日與陳金蘭就274之12地號土地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與振堡公司就該公司興建之振堡富域建案中G棟5C樓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契約審閱期為6日,嗣雙方於102年6月
22日簽約,此有上開2份契約書(見偵卷第39至50頁、原審卷第62至77頁)存卷可憑,亦堪予認定;而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下午2時31分接獲274之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傳真影本,告訴人嗣於102年6月21日匯款48萬元至黃添進臺中商銀帳戶,此亦有告訴人提出之274之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傳真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卷第9、26頁)附卷足稽,亦堪予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楊為洸、證人黃惠鈴歷次證述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為洸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楊為洸於偵訊證稱:伊係與銷售人員黃惠鈴接洽購買上
開房地之事宜,伊當時覺得上開房地金額蠻大的,因振堡公司之知名度不高,而274之12地號土地位於工業區內,伊懷疑能否蓋房子,黃惠鈴表示可以,伊就叫黃惠鈴傳真給伊看,伊看完黃惠鈴傳真之土地登記謄本後,綜合評估謄本上記載可以蓋工業住宅,該土地也很乾淨,沒有什麼抵押權,所以伊就匯款過去簽約等語(見偵卷第17、81頁)。
⑵證人楊為洸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2年6月22日向振
堡公司購買「振堡富域」建案中G棟5C之房屋及274之12地號土地,當時接洽之銷售人員為黃惠鈴,簽約當天伊也有見到吳威毅,伊因為上開房地在工業區旁邊,所以有詢問黃惠鈴關於該土地可否興建房屋及貸款成數問題,黃惠鈴有說該土地可以蓋房子,另於102年6月13日,伊因欲確認該土地究竟可否蓋房子,故於黃惠鈴致電予伊時,再向黃惠鈴詢問該土地是否可以蓋房子,但伊沒有詢問該土地有無設定抵押權之問題,伊並請黃惠鈴提供土地登記謄本給伊看,黃惠鈴就傳真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給伊,伊知道土地登記謄本上會記載抵押權、地目及地號等資料,偵卷第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就是黃惠鈴當天傳給伊之資料,伊有仔細看過該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伊也有注意到該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分後半段有被截掉,但伊認為是傳真機問題,所以伊也沒有再跟黃惠鈴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52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
⑶依證人楊為洸上開證述,足認證人楊為洸購買上開房地時,
因上開房地位於工業區旁,故懷疑274之12地號土地得否興建房屋,故證人楊為洸有先以口頭詢問黃惠鈴,經黃惠鈴表示可以興建房屋後,其又打電話再次詢問黃惠鈴該土地得否興建房屋,並要求黃惠鈴傳真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供證人楊為洸參閱,經黃惠鈴傳真上開土地影本予證人楊為洸,證人仔細查閱謄本後,確認該土地可以蓋工業住宅後簽約,而證人楊為洸查閱該土地謄本影本時,雖有發現該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分後半段有被截掉,但其認為是傳真機問題,所以並無跟黃惠鈴確認,又證人楊為洸心中雖有考量振堡公司知名度不高,惟其並未詢問黃惠鈴該土地有無設定抵押權。
⒉證人黃惠鈴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黃惠鈴於偵訊具結證稱:伊有於102年2月1日起至同
年6月28日止任職於振堡公司擔任銷售人員,偵卷第9頁係伊傳真予楊為洸之土地登記謄本,當時楊為洸沒有向伊諮詢他項權利部分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
⑵證人黃惠鈴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經手楊為洸向振堡
公司購買上開房地事宜,偵卷第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係伊傳真予楊為洸,上面之「TO楊為洸先生」亦係伊所寫,當時楊為洸簽約之前有詢問伊土地用途、土地能否建築及地目問題,請伊看看有無證明可以提供給他,但伊印象中楊為洸沒有要求特定之證明,伊就詢問吳威毅有無證明文件得以證明上開土地可以興建房屋,吳威毅就說謄本上有資料,故提供謄本給伊,當時吳威毅沒有跟伊說謄本上之土地他項權利部份不要讓客戶看到,吳威毅也沒有跟楊為洸交涉或交談過,伊就在謄本上畫線,讓楊為洸能夠清楚看到他要的答案,之後就傳真予楊為洸,楊為洸後來也沒有什麼表示,楊為洸沒有向伊詢問過上開土地有無設定任何抵押權之類之負擔,亦無詢問伊關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土地他項權利部之登記,也沒有向伊確認伊傳真之謄本是否完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
⑶依證人黃惠鈴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黃惠鈴確有經手處理證人
楊為洸向振堡公司購買上開房地之事宜,而證人黃惠鈴因證人楊為洸向其詢問上開土地之土地用途、土地能否建築及地目問題,並請其提供證明文件,證人黃惠鈴因而詢問被告有無相關證明文件,經被告表示土地登記謄本有記載,並將土地登記謄本提供予證人黃惠鈴後,證人黃惠鈴有在土地登記謄本上標註重點,並傳真予證人楊為洸供其確認,之後證人楊為洸並無向證人黃惠鈴確認傳真之謄本是否完整,亦無詢問證人黃惠鈴關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他項權利部之登記。且被告提供謄本予證人黃惠鈴時,並無向證人黃惠鈴表示不要讓證人楊為洸看到土地他項權利部,且被告亦未曾與證人楊為洸交涉或交談,另外證人楊為洸未曾向證人黃惠鈴詢問有關上開土地有無設定抵押權等負擔之事宜。
⒊綜合上開證人楊為洸、黃惠鈴2人所證,足認證人楊為洸有
向證人黃惠鈴詢問上開土地之土地用途、土地能否建築及地目問題,並要求證人黃惠鈴提供證明文件或土地登記謄本供其參閱,而證人黃惠鈴自被告處取得土地登記謄本後,有在謄本上標註重點後傳真予證人楊為洸,雖證人楊為洸發現傳真之謄本後半段有截掉之痕跡,然並未向證人黃惠鈴確認,另外證人楊為洸要求證人黃惠鈴提供證明文件或土地登記謄本時,並未向證人黃惠鈴詢問上開土地有無設定抵押權等負擔之事宜。
㈢關於告訴人楊為洸所提出之274之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傳真
影本(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所提出之274之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偵卷第64頁)之內容:
⒈經原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上開2份土地登記謄本之內容,結果為(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
⑴告訴人楊為洸所提出之274之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傳真影本部分:
①大里地政事務所大里謄字第557號,102年1月7日列印,謄本核發機關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②左上角傳真日期為2013年6月13日14時31分。
③於土地標示部,在「使用地類別:丁種建築用地」及其他登
記事項第六行,「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台中縣仁化工業區事業計畫,限依其變更後計畫作為住宅社區用地使用。」等字下方有畫線標示。
④於「土地他項權利部」處,該處約有三分之一高之字體消失
不見,並自該處以下,除「To楊為洸先生」等字外,其餘版面為空白。
⑵被告所提出之274之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部分:
此份謄本就「土地他項權利部」以外之文字記載,與上開謄本相同但未劃線,而就「土地他項權利部」有記載於101年11月2日設定2億8,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市霧峰區農會
⒉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證人黃惠鈴傳真予證人楊為洸之土地登
記謄本影本,其上就使用地類別、其他登記事項中之丁種建築用地、住宅社區用地使用等文字下方均有劃線標註,核與證人楊為洸、黃惠鈴上開關於證人楊為洸當時係要求證人黃惠鈴提供上開土地得以興建房屋之證明,證人黃惠鈴乃在該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使用地類別、其他登記事項中之丁種建築用地、住宅社區用地使用等文字上標註,並傳真回覆證人楊為洸所詢問題之證述內容相符;另衡諸常情,若文件含有多數資訊,為使閱覽文件之人得以迅速掌握重點,而避免提供過多不必要之資訊,對於文件予以節錄,實為常見,則被告提供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予證人黃惠鈴之際,既係因證人黃惠鈴表示證人楊為洸係為確定上開土地得否興建房屋,,故其將該謄本下方折起,以利證人楊為洸得以直接閱覽該謄本中關於土地標示部及土地所有權部之記載,亦屬合理,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故意遮掩該謄本中之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之犯行。
⒊又倘被告欲使證人楊為洸誤認上開土地未有設定抵押權負擔
之情形,僅需另行申請不含「土地他項權利部」之土地登記謄本即可,而不必將該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處下方直接對折,仍留下明顯經截斷之「土地他項權利部」之文字,以自曝其短。況證人楊為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收到傳真之土地登記謄本時即發現該謄本中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分沒有很完整,後半段有被截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足見被告如此粗糙之手法,已使證人楊為洸得以輕易發現,此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欲使證人楊為洸誤認上開土地沒有設定他項權利之負擔之意思。況證人楊為洸已證稱其並未向證人黃惠鈴諮詢關於上開土地有無設定抵押權之事宜,顯然上開土地有無設定抵押權並非證人楊為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所考量之重點。且依證人黃惠鈴上開所證,被告既未曾與證人楊為洸接觸,尚無法得知證人楊為洸內心購買上開房地之考量因素為何,從而被告焉得知悉其應遮掩土地登記謄本何種登記,方得使證人楊為洸誤信上開房地具有某種狀態,抑或不具有何種狀態,而願意簽約購買,此亦有疑問,是以亦難認被告有何變造該土地登記謄本之主觀犯意。
⒋且按刑法第211條所云變造,係就原已完成之公文書,無改
作之權,而加以變更之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上開對折土地登記謄本而節錄之行為,既仍然留存「土地他項權利部」之文字,且證人楊為洸亦證稱:伊係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擔任執行書記官,就納稅義務人之不動產,若有檢附土地登記謄本,伊就會去執行拍賣,故伊工作內容會看到土地登記謄本,且伊知道土地登記謄本上會有抵押權、地目、地號之記載,伊接獲傳真影本後也有發現該謄本中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分沒有很完整,後半段有被截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0
8、151頁、第153頁反面),則證人楊為洸既已發現該傳真之土地登記謄本後半段有被截斷之情形,依其工作經驗,其顯然知悉該土地登記謄本應仍有其他記載,則被告上開行為尚不致使告訴人誤信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抵押權設定,在客觀上難認已有變更該土地登記謄本之內容。準此,尚難使本院認定被告有何變造公文書之客觀犯行。
㈣關於振堡公司、陳金蘭在274之12地號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是否違反交易常態部分:
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振堡公司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其中第23條第1項約定:「賣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之一;如有上述情形,賣方應於本預售屋交屋日或其他約定之期日前負責排除、塗銷之。但本契約有利於買方者,從其約定。」(見偵卷第4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楊為洸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契約審閱期間有看過契約內之權利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是以告訴人既有閱覽上開契約,而上開契約原則上雖約定就上開房地不得設定他項權利,惟亦約定若上開房地有設定他項權利,振堡公司應於交屋日或約定期日前排除,且上開約定,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頒佈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完全相同(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足認上開契約並未限制振堡公司就上開房地設定他項權利;再經原審函詢中華民國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該會亦函覆:實務上採預售屋買賣方式之建案,若建商以建案之土地設定抵押,依上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與購屋者約定於預售屋交屋日前或其他約定之日期前排除、塗銷抵押權,為一般預售屋交易之常態,此有該會105年4月18日(105)代銷全字第1050408108號函文1份(見原審卷第134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與一般預售屋買賣之常情相符,亦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頒佈之定型化契約示範條款相同,從而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難以預見該條款之情形。
⒉再中華民國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覆稱:以
建案之土地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以取得建築融資,在實務上為常見之融資方式,惟仍應視個案之建案態樣、合建契約內容與金融機構議定條件而定,此有該會105年4月19日(105)不動產開發全聯字第10140號函文1份(見原審卷第135頁)存卷足參,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其於102年1月7日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被告申請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時,以及告訴人於102年6月22日購買上開房地時,振堡公司、陳金蘭僅有將上開土地設定2億8,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市霧峰區農會,而上開土地嗣後經債權人聲請拍賣後,經不動產估價師予以鑑價,該土地於103年4月15日之價值為2億7,249萬7,000元,此有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年4月22日富中103字0403號函文暨所檢附之估價報告書各1份(見司執字第26872號卷第1頁反面至第7頁)在卷可稽,是以振堡公司、陳金蘭就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非顯然高於上開土地實際價格,而有刻意掏空該土地價值之情事。
⒊綜上,振堡公司、陳金蘭將振堡富域建案之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以取得融資,與實務上常見之預售屋建案融資方式相符,且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非顯然高於上開土地之價值,又振堡公司與告訴人所簽訂之上開契約,亦係合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及交易常規之約定,從而尚難認被告有何動機欲將該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遮掩,以使告訴人未能考量此部分之因素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係按照告訴人所詢問之關於上開土地可否興建房屋之問題,提供土地登記謄本予告訴人參酌,且被告將土地登記謄本後半段予以折起,亦係欲使告訴人得以迅速掌握重點,又檢察官並未敘明被告究竟更改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之何種部分而有變造之行為,況振堡公司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融資借款,乃實務上所常見,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被告被訴上揭犯行,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系爭土地設有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為避免告訴人質疑,竟先將其於102年1月7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屬於公文書之上開土地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第1頁下方「土地他項權利部」中,關於權利人臺中市霧峰區農會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8440萬元部分予以遮蓋後影印,使該謄本之他項權利部記載成為空白,再指示證人黃惠鈴於102年6月13日下午2時31分許,將該份土地登記謄本影印本,傳真予告訴人閱覽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黃惠鈴證述之情相符,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原本(即含有記載土地他項權利內容之謄本)及經被告以遮掩影印方式變造之影本附卷可稽。
㈡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足認其要求閱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用意,不僅在於確認該土地得否建築房屋,另亦要確認該土地有無設定抵押權,若有,設定額度是否合理等情。且衡諸不動產交易實務常情,買受人要求閱覽土地登記謄本,原因眾多,要無巨細靡遺告知出賣人用途之必要。況不動產買賣交易上,交易之不動產有無設定抵押權?設定額度如何?亦為一般社會大眾考量之重要因素。被告既身為建設公司董事長之特別助理,經手房地買賣經驗豐富,斷無不知之理。㈢原審認「若文件含有多數資訊,為使閱覽文件之人得以迅速掌握重點,而避免提供過多不必要之資訊,對於文件予以節錄,實為常見」等語,顯係違反常情之推論,並無根據可言。而被告既坦承:其遮掩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用意,係因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分寫了很多字,其怕告訴人問東問西很麻煩,方如此做等語,已堪信被告主觀上亦認為告訴人若閱覽含有完整他項權利記載之土地登記謄本,將有可能因該土地設定高額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決定不簽約購買。故被告方以遮掩該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內容方式,使告訴人誤認該土地「乾乾淨淨」,毫無任何抵押權存在,據此立即決定簽約購屋,最終導致告訴人受財產損害。準此,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確有「將原來他項權利有多項記載之土地登記謄本,變造成為他項權利空白之謄本」之不法犯意無疑。㈣原判決以被告以將系爭土地謄本反折影印之粗糙手法為之,將使告訴人得以輕易發現等語,而認定被告主觀上不具變造公文書之犯意。㈤原審認被告之行為並未更動原土地登記謄本之內容。然被告之行為,使反折影印後之謄本他項權利部內容成為空白,與原來不符,即非謂「更動」,何謂「更動」?又原審又認被告之行為,亦未將原謄本他項權利有抵押權登記之情,更改為無抵押權登記之情。然以我國之「土地登記謄本」樣式而言,若土地上並無設定抵押權、地上權等他項權利,則該部份即為空白;若有上開他項權利,則逕行記載其上。從而,被告之前揭行為,已使原他項權利部分有多項抵押權記載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成為他項權利「空白」之土地登記謄本。此即使告訴人或其他觀覽者,將誤認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抵押權登記。從而,被告客觀上,確有透過此行為,變更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分,有關抵押權有無登記之客觀情狀無疑。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寫了很多字,為免告訴人一再詢問相關事項,被告遂將該部份予以遮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而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申辦貸款,雖與我國預售屋交易常態不違背,惟此亦非相關領域之人士所知悉。況縱使該情事屬於建商銷售預售屋之常態,惟預售屋之建築土地上,是否設定高額抵押權,設定額度如何等情事,對於包含告訴人在內之不動產消費者而言,仍屬決定是否購屋之重要因素,已如前述。從而,縱使對於預售屋建案之土地,經常有設定抵押權貸款情事,真如原審所稱係此類交易之常態。惟建商仍應提供「完整文件」予消費者,尤其是具有公信力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更應真實,已使消費者作為是否決定購屋之重要參考。而若此真屬交易常態,消費者亦會考量此情而決定。然若建商提供內容不實之重要文件如本件之土地登記謄本予消費者,則消費者並非此領域專業人士,自有高度可能因信賴公文書之公信力,而誤認此建案之建商財力雄厚,無須任何融資,故建築土地上並無任何抵押權設定登記,消費者自然更有決定購買此屋之慾望及動力。又以被告之專業背景而言,其亦知悉告訴人若得知系爭土地上有高額抵押權設定,可能因此打消購買意願,故決定予以遮掩土地謄本之他項權利,誘使告訴人決定購買,此更可證明原審所稱「交易常態」,與被告是否有本件變造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無涉。㈦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有罪判決等語。
九、然查,本件告訴人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因對系爭土地之用途、能否建築房屋及地目問題提出質疑,一再詢問銷售人員黃惠鈴,並要求黃惠鈴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其參酌,被告乃將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影印後,交予黃惠鈴傳真予告訴人查閱,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於影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將該謄本他項權利部遮蓋再影印,使該謄本之影印本僅顯示「土地標示部」及「土地所有權部」等內容,亦係應告訴人之需求為之,以釋解告訴人之疑問,自難認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質疑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情形,故意將上開謄本他項權利部設定抵押權之內容遮蓋後再影印。況告訴人於簽約前未曾向銷售員黃惠鈴詢問系爭土地有無設定抵押權,或設定抵押權情形之相關問題,業據證人楊為洸及黃惠鈴分別證述明確,甚至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後,有詳細閱覽,並有注意到該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分後半段有被截掉,但告訴人楊為洸認為是傳真機的問題,所以未就此再與證人黃惠鈴確認,亦據證人楊為洸及黃惠鈴各證述在卷。則倘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無設定抵押權或設定抵押權之情形有疑義,及此涉及其決定購買系爭房地與否之因素,告訴人豈有不與黃惠鈴確認之理。況證人楊為洸亦證稱:伊係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擔任執行書記官,就納稅義務人之不動產,若有檢附土地登記謄本,伊就會去執行拍賣,故伊工作內容會看到土地登記謄本,且伊知道土地登記謄本上會有抵押權、地目、地號之記載,伊接獲傳真影本後也有發現該謄本中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分沒有很完整,後半段有被截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51頁、第153頁反面),則告訴人楊為洸既已發現該傳真之土地登記謄本後半段有被截斷之情形,依其工作經驗,其顯然知悉該土地登記謄本應仍有其他記載,則被告上開行為尚不致使告訴人誤信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抵押權設定,在客觀上難認已有變更該土地登記謄本之內容。從而,本件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或非事實,或係就原審已審酌認定之事項,檢察官任憑己見,再為爭執,核均無可採。是檢察官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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