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告 郭健興
李亞男 被告 尹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健興新臺幣伍仟元、原告李亞男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仟元、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郭健興、李亞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桃園市○○區○○街星池社區(下稱星池社區)住戶,並擔任107年度第15屆星池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下稱管委會委員),因被告多次於管委會開會時,私下錄影並公佈於網路,經原告以其涉有刑事妨害秘密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89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詎被告於108年5月25日,未經原告同意,且未隱匿原告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以廣告付費方式,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分別張貼於星池社區6棟大樓之6個公佈欄,供不特定人瀏覽,故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雖於次日遮蔽原告之姓名、住址,惟星池社區住戶計有402戶,不僅住戶眾多,並有不特定訪客頻繁進出,已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公告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於○○○區○○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107年度星池社區管委會委員,委員之姓名、住址在當選時就已公告並記載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是每位住戶都知悉原告之住址,原告主張個資受有侵害不存在。又伊依照星池社區公佈欄刊登廣告付費方式,請星池社區總幹事 吳慶威 張貼時,有告知吳慶威應處理一下,伊於108年5月25日刊登始日下午3時30分許,發現吳慶威沒有遮蔽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上原告姓名、地址時,就立刻將公告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取下交給吳慶威去做遮蔽,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伊再去看時就已經遮蔽,故未遮蔽原告姓名、住址乃吳慶威之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51頁):
(一)兩造均係星池社區住戶,並為該社區107年度第15屆管委會之委員。
(二)107年6月3日星池社區107年度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議紀錄及同年月4日之當選公告上,均載有當選委員之姓名、票數、棟別、樓層。
(三)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原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935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108年5月25日以300元之費用向星池社區管委會申請,自108年5月25日至108年5月31日止,將載有原告個人姓名、住址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張貼在社區內6棟大樓6處公佈欄,供不特定人瀏覽。
(五)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於張貼翌日即108年5月26日後,即有遮蔽原告之住址。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張貼未經遮掩原告姓名、住址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於星池社區6處公佈欄,致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於○○○區○○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洵無可疑。
2、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5條規定:關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復按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亦即有關醫療、犯罪前科等第6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個人資料,除有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蒐集、處理及利用;至於非屬第6條第
1項本文所定之個人資料(例如:教育之個人資料),除有同條項但書所定情形外,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亦有明文;且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以個資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則個資法之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而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3、經查,被告以付費方式,於上開時地將載有原告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張貼在該社區公佈欄,自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首堪認定。又個資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上揭不起訴處分內容僅涉及兩造間妨害秘密等之訟爭案件,與社區住戶及公共利益並無關係,被告苟欲澄清兩造間之糾紛,應循合法、合理且符合一般人期待之方式為之。縱被告認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有影響社區住戶權益而有公告之必要,仍須依照個資法之相關規定,以遮掩隱匿原告姓名、住址等個人年籍資料及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資訊後方得為之,以避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被告明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上載有原告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未予遮掩逕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全文交由社區總幹事張貼在社區公佈欄,顯逾越上開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經張貼後之照片8幀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25頁),是被告未遮掩原告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故意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於社區公佈欄內,已違反個資法第20條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4、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張貼行為,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則因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乃針對被告於星池社區舉行社區月例會或臨時會議過程,未經原告同意,以錄影設備拍攝原告,並同時上傳至被告臉書社團等行為,核其內容僅涉及是否為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及誹謗罪構成與否之爭議,尚與是否背於善良風俗與否無涉,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屬無據。
5、另被告抗辯原告為星池社區第15屆管委會之委員,委員的姓名、住址在當選時就已公告並記載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故每位住戶都知悉原告之姓名、住址,自無個資受有侵害云云。觀諸前揭公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記載(詳本院卷第55-81頁),該社區住戶可依此推知原告之住址為何,固無疑義,並為原告所不爭,然該社區之公佈欄所處位置並非僅限該社區住戶會經過,來往該社區之訪客等不特定之人亦有可能經過該處,俱得共見共聞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有進而蒐集、利用原告個資之可能,故被告抗辯無侵害個資云云,顯屬無據。又社區總幹事僅是負責收受廣告費之承辦人,對於廣告內容並無實質審查權限,是被告推稱係社區總幹事之疏失云云,殊無可採。從而,被告未予遮掩隱匿原告個人資料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至為明灼。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0萬元,是否合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郭健興高中畢業,現為通訊業負責人,每月收入約
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李亞男二專畢業,現為壽險公司業務經理,月收入約20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係高商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有二筆房地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09頁),佐以被告以付費方式,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動機係為維護名譽,並於張貼翌日即遮蔽原告姓名、住址,足認原告隱私受損之程度尚屬輕微,及兩造身份及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健興、李亞男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以5000元及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於○○○區○○道歉啟事,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隱私權受有侵害,已如前述,而公告道歉啟事,則為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原告請求被告○於○區○○道歉啟事云云,要與前揭法條意旨有悖,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郭健興5000元、原告李亞男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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