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醫上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醫上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醫上訴字第58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瑋勗選任辯護人李仲景律師被告洪聞臨
王碧資 陳錚吟 張珈華 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唐瑋勗緩刑参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述理由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因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此等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唐瑋勗、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5人罪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唐瑋勗執業積數十年之經驗,且收費較一般市場行情為高,被告難以藉詞不熟悉國內法令或無惡性而獲邀寬典,原審判決就此認定不為減刑固為妥當。惟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定之法律效果,除有期徒刑外,尚「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查其立法理由,當以此類犯罪通常伴隨高額之金錢利益為故。詎原審判決有關併科罰金部分,僅處以30萬元之最低額度,顯與被告藉高額收費之優渥生活狀況、留學國外、大學授課智識程度及多年來反覆為惡之實情不符、顯有違比例原則。再者,被告自民國102年偵查以來,掩飾違反醫師法相關刑責之事實,迄今為止,被告應已涉嫌違反醫師法規定多年,毫無悔意,告訴人自96年接受齒顎矯正以來,歷時八年,自費付出高額代價卻換得被告唐瑋勗之違法行為,情何以堪。直到本件東窗事發仍拒對告訴人為任何悔意之表示,且屢次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至為惡劣。又其餘被告王碧資、洪聞臨、張珈華、陳錚吟4人亦均明知彼等未具國內合法醫師資格,竟甘受被告唐瑋勗之僱用擔任助理,在診所內執行非彼等可執行之牙醫醫療業務,長期助紂為虐,惡性亦屬非輕,原審僅令其支付4萬元予國庫,亦有違反量刑相當性原則,乃原審判決就此攸關量刑之事實未加審酌,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唐瑋勗明知被告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並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被告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亦均明知自己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被告唐瑋勗竟仍授意擅由被告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為病患即告訴人 周伊純 實行醫療行為,罔顧告訴人之信賴、健康及權益,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業務之監督及管理,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等犯後均已坦認犯罪,深表悔意;被告唐瑋勗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暨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唐瑋勗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且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處被告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各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等人部分,均宣告緩刑3年,並各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核其就被告等人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本院審酌上情,認其量刑亦屬相當,並無違比例原則。至於被告等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周伊純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惟此僅係被告等事後履行其民事責任,尚不足據為減輕刑罰之事由。是原審之量刑應予尊重,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而被告唐瑋勗於本案違反醫師法之期間僅約4個月(101年9月17日至102年1月12日),且於本案偵審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有悔意。檢察官未斟酌及此,率認被告唐瑋勗多年反覆違反醫師法,毫無悔意,據而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唐瑋勗部分所科處之罰金有違比例原則,洵非可採。又上訴意旨謂被告王碧資、洪聞臨、張珈華、陳錚吟4人均明知彼等未具國內合法醫師資格,竟甘受被告唐瑋勗之僱用擔任助理,在診所內執行非彼等可執行之牙醫醫療業務,長期助紂為虐,惡性亦屬非輕,原審僅令其等各支付4萬元予國庫,亦有違反量刑相當性原則云云。查被告王碧資、洪聞臨、張珈華、陳錚吟4人有違反醫師法之犯行,固可非難。然其等係受僱於被告唐瑋勗,擔任牙醫助理,依被告唐瑋勗之指示執行工作,故其等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且違反醫師法期間短暫,亦各為一次違法之醫療行為,足見其等所參與情節較輕,是原審對其等諭知緩刑所附條件即各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核屬相當。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非可採。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唐瑋勗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向台中市政府 衛生局 函詢衛生局是否曾經發函給牙醫師全國聯合會,督促牙醫師全聯會不要再發給牙醫助理認證核可證書,以免誤導牙醫師及牙醫助理認為牙醫助理只要取得合格證書即可從事醫療行為。本院審酌被告等均已坦承本件違反醫師法犯罪,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而上開函詢事項核與被告等本件犯罪成立與否無關,因認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原審以被告唐瑋勗於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其行為對於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影響,事後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其行為應該予以懲罰,而認被告唐瑋勗不宜宣告緩刑。惟查,被告唐瑋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完畢,顯見其有悛悔之意。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惟審酌本案之罪質對公眾利益亦有所危害,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唐瑋勗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
六、被告張珈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醫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瑋勗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選任辯護人李仲景律師被告洪聞臨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王碧資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00號陳錚吟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10樓張珈華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0號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9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瑋勗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唐瑋勗、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竟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應補充記載為「竟共同基於反覆實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之犯意聯絡」;第8行所載「由唐瑋勗以外之其他助理人員……」,應補充記載為「於唐瑋勗之授意下,由唐瑋勗以外之其他助理人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12行所載「被告唐瑋勗之牙醫診所開業執照、證照」,應補充記載為「被告唐瑋勗所開設 上誠 牙醫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被告唐瑋勗之牙醫師證書影本及執業執照影本」,暨補充「被告唐瑋勗、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唐瑋勗、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而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與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犯該罪,自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唐瑋勗雖具有合法醫師資格,然其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得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5人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再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等先後數次擅自為告訴人實行醫療行為,係在密接期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進行其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複次執行醫療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爰審酌被告唐瑋勗明知被告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並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被告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亦均明知自己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被告唐瑋勗竟仍授意擅由被告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為病患即告訴人周伊純實行醫療行為,罔顧告訴人之信賴、健康及權益,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業務之監督及管理,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等犯後均已坦認犯罪,深表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進行調解,參本院卷第1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復衡酌被告唐瑋勗於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暨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唐瑋勗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唐瑋勗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乙節。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唐瑋勗係經我國考試院牙醫師考試及格,由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據醫師法規定發給牙醫師證書,且其於92年10月6日即開設上誠牙醫診所,為該診所之負責醫師,此有被告唐瑋勗之牙醫師證書影本、上誠牙醫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5、164頁),是被告唐瑋勗既經我國牙醫師考試及格,且已長期在我國執業擔任牙醫診所負責醫師,其對於醫師法第28條有關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刑罰法律規定自當知之甚明,況其既係在我國執業,自應遵守我國法律,尚不能以其曾經接受美國牙科及齒顎矯正醫學專業訓練,其自認為英、美等國有關牙醫輔助人員(牙醫助理)之體制較為先進、合理,即可無視於我國之相關法令規定。再者,本件被告唐瑋勗罔顧告訴人之健康與權益,授意擅由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牙醫助理為告訴人實行醫療行為,亦難謂其行為不含有惡性。從而,本件尚無從據以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唐瑋勗之辯護人以此據為減輕其刑之事由,尚非可採。另被告唐瑋勗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唐瑋勗宣告緩刑,惟被告唐瑋勗於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其行為對於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影響,事後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行為應該予以懲罰(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是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末再衡酌被告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8頁),其等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於本案並非基於主導地位,參與情節較輕,且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審酌本案之罪質對公眾利益亦有所危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098號被告唐瑋勗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仲景律師被告洪聞臨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碧資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錚吟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珈華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0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瑋勗為址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0樓之1號「上誠牙醫診所」之經營醫師,僱用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等人在該診所擔任牙醫助理工作。唐瑋勗、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等人均明知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等人並未具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科醫療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於周伊純前往上誠牙醫診所進行齒顎矯正之醫療時,分別於下列時間,由唐瑋勗以外之其他助理人員對周伊純實施醫療行為:㈠於民國101年9月7日,由王碧資拆、裝周伊純口腔內矯正用之小鋼絲;㈡於101年10月3日、102年1月18日,由陳錚吟拆、裝周伊純口腔內矯正用之小鋼絲、橡皮鍊;㈢於101年11月22日,由洪聞臨拆、裝周伊純口腔內矯正用之小鋼絲、橡皮鍊,並黏貼圓形矯正裝置、取模;㈣於102年1月12日,由張珈華拆、裝周伊純口腔內矯正用之小鋼絲。
二、案經告訴人周伊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瑋勗、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等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選任辯護人李仲景律師辯護意旨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告訴人周伊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 周鈺家蔡詩慧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復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0月17日中市衛醫字第1030109548號函(他字卷第2-8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資料及譯文(他字卷第13-27頁、交查卷第29-43頁、偵卷第79-141頁)、告訴人之牙齒矯正病歷資料(交查卷第9-15頁、偵卷第76-78頁)、牙齒矯正專業說明資料(交查卷第26-27頁、第63-65頁、第75-85頁、偵卷第142-146頁)、告訴人牙齒矯正照片(偵卷第163頁)、被告唐瑋勗之牙醫診所開業執照、證照(偵卷第164-166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24日中市衛醫字第1040022665號函(偵字卷第186-18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與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犯該罪,自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2號裁判、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46、47則、司法院87年3月12日(87)廳刑一字第04698號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可參)。基此,被告唐瑋勗既係「上誠牙醫診所」之經營醫師,並為被告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等人之僱主,明知被告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等人未具合法牙醫師資格,竟仍讓被告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等人於上班時間,在「上誠牙醫診所」內,先後為告訴人進行矯正牙齒之醫療行為,被告唐瑋勗與被告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等人間顯然有犯意之聯絡,堪以認定。是核被告唐瑋勗、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等人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唐瑋勗、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準此,本案被告唐瑋勗僱用被告洪聞臨、王碧資、陳錚吟、張珈華等人所為前揭數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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