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訴人 陳姿樺 訴訟代理人周 昱霖 被上訴人元翔天母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敏瑄 訴訟代理人 林宗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7年8月20日107年度桃小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七日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上訴審不準用同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故除有同法第436條之26規定情形,第二審法院均應自行判決,不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次按小額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不到場之當事人若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延展辯論期日,不得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送達之處所,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另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將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所屬派出所,復於107年8月6日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行言詞辯論程序,而於107年8月20日為判決,此有本院送達通知書、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9頁)。惟經本院於107年11月16日囑警至系爭房屋查訪,得知系爭房屋於107年間係由訴外人 素秋娥 承租,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至少二年以上等情,有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查訪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依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足認上訴人主觀上已廢止系爭房屋為其住所,客觀上並將住所遷至桃園市○○區○○路○○○巷○號6樓,而原審將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以寄存送達系爭房屋所屬派出所之方式送達,不能認係合法送達,故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相違。是上訴人抗辯原審未合法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使其出庭答辯,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應屬有據。又依前開說明,小額程序第二審除第一審就通常、簡易程序誤用為小額程序外,不得發回第一審法院,故本件仍應由本院自為審理、判決。
二、復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已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富文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敏瑄,李敏瑄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2頁),上訴人亦收受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89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至244號元翔天母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詎上訴人於102年7月至103年10月間,未繳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費,共積欠19,20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至今未繳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1年6月起,因系爭社區住戶於深夜排放不明化學氣味(下稱系爭氣味),致伊及配偶 周昱霖 痛苦不堪,然伊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有系爭氣味,被上訴人卻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36條規定,找出並制止該住戶,致伊一家自103年4月起逃離系爭房屋,每月另行支出15,000元租金租屋居住,故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受任義務,應對伊103年4月及同年5月所受租金損害共3萬元(下稱系爭租金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以此債權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繳納102年7月至103年
10月間合計19,200元之管理費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7頁)㈡上訴人於103年4月及同年5月,因在外租屋支出租金3萬
元。(見本院卷第9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以107年5月24日林口郵局361號存證信函對系爭
房屋址催告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然上訴人於107年間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28頁),固難認被上訴人已依該存證信函對上訴人催告給付系爭管理費。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催告不以存證信函為限,苟有催告之意思表示且為相對人所知悉或不得諉為不知,仍有催告之效力。查上訴人本即知悉其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自承於107年9月13日間領得原判決(見本院卷第5頁),應認上訴人於該時起即已受催告,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多次聲明「上訴駁回」,即係表明上訴人應依原判決繳納管理費之意,是上訴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繳納,自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上訴人猶不給付,故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
⒉上訴人既自承欠繳系爭管理費,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管理費屬定期給付債權,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均已屆清償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惟原審將起訴狀繕本寄送系爭房屋址,其送達並非合法,本件起訴狀繕本應係於108年9月6日寄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至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6頁),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原判決記載自107年7月21日起算,顯屬誤載,應更正為108年9月17日,併予敘明。
㈡另按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
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項、第3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法定事項,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若干住戶為管理委員之組織,故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事項,存有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條及第535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103年間承租系爭房屋之 洪浚嘉 在本院證稱:伊於10
3年入住系爭房屋,剛搬進去的時候還沒有氣味,入住半個月後就常常聞到,晚上約7、8點窗戶打開就會聞到,廁所抽風機也會聞到,伊母親聞到那味道會想吐,後來因此摔倒無法走路,伊曾向周昱霖及系爭社區警衛反應,但後來伊積欠上訴人租金,而且味道越來越重,伊就搬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固堪信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於101年6月起至103年之晚間可於系爭房屋內聞得系爭氣味乙情,並非憑空杜撰,然並無法證明係系爭社區住戶所排放。況依證人即被上訴人101年之主任委員 鄭明燈 在本院證稱:
伊於101年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周昱霖有向伊反應過住家附近有酸辣異味,第一次反應時伊陪周昱霖進去系爭房屋觀察,伊看到系爭房屋內的窗戶都用膠帶封死,另外兩次是周昱霖晚上來敲伊的門,伊也再陪周昱霖去系爭房屋,但伊這三次都沒聞到有異味,伊後來有請管區警員和村長到系爭房屋的樓下觀察,該住戶也有配合,但沒有發現異狀。據伊所知也有環保局的人來過,但並沒有查出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102年至10
4年間之主任委員 李詩雄 在本院證稱:伊於102年至104年間擔任三屆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系爭社區僅60戶,而周昱霖向伊說有人製毒,伊至少陪周昱霖去聞味道三次,第一次有進系爭房屋,第二次是周昱霖半夜來敲伊的門,第三次是某日晚上,但伊都沒有聞到異味,且系爭房屋所屬該棟後方是開放空間,有人會種菜、養雞、燒草,故會聞到雞屎、豬屎及燒焦味。只要有人報警請管區警員來,伊都會陪警員一起到各戶看,曾有刑事警察來佈樁兩天,但也沒有查到有人吸毒或製毒。警員受不知名人士報案請來,伊都有陪同並簽名,但都沒有查到什麼,伊如果不知道檢舉人是誰,就不會告知周昱霖…又上訴人把系爭房屋所有的排水孔用矽利康填起來,且有養狗,氣味不是很好,伊才請上訴人把窗戶打開,伊不曾跟周昱霖說伊有聞到化學溶劑之味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並參酌鄭明燈提出其所製作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交接事項第肆、⒌記載:「234-3提出受到不明氣體侵害目前與234-2屋主確認中。管委會處理:
234-2承租客已於1月10日搬離,已排除由承租客造成,經與234-3屋主詢問,目前仍有其他氣體產生,請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可知,被上訴人自101年起之主任委員,都有即時處理上訴人反應有系爭氣味乙事,且於半夜或晚間都有陪同尋找異味,亦有陪同員警、村長等追查有無系爭氣味及來源,僅係最後無法確認有無異味存在及何人所為,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不處理系爭氣味問題而違反受任人義務情事。
⒉綜上,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既已多次協同周昱霖或員警處理
系爭氣味問題,但因無法確認是否有系爭氣味及其來源,致處理未果,且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氣味係系爭社區住戶所排放,實難遽認被上訴人有應制止、能制止而不制止之過失。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賠償其所受系爭租金損害,並執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管理費債權為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周昱霖到庭作證證明上訴人有聞到系爭
氣味並因此搬出系爭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214頁),然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有不明化學氣味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傳喚周昱霖作證之必要。又上訴人復執民法第
198條之規定,抗辯其得拒絕給付系爭管理費云云,但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規定繳納管理費,系爭管理費非屬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債權,上訴人此項抗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1,500元、證人日旅費1,0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原判決既有誤載,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郭俊德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