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訴人 林丞萱 被上訴人 李奇聰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林聖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叁萬零貳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一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交往過程中,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之50),及其上同段5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8樓之
3,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51)(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嗣兩造分手後,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二、乙方(按即上訴人)同意將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8樓之3過戶還給甲方(即被上訴人),連同尚未付完的貸款也一併轉移,甲方(即被上訴人)從今天起不得再利用該房屋約束乙方(即上訴人),過戶所需的所有費用也一律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承擔。…」。然上訴人不願履行上開協議書,被上訴人因而訴請上訴人履行,經原審法院於
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64號(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案並於102年9月11日確定。無論自系爭協議書內容以觀,或由上訴人庭呈之電子郵件及對話記錄,皆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既經前案判決認定有效,則對兩造已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將登記在自己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剩餘貸款、過戶費用及不得再以系爭房地約束上訴人之對待給付義務,顯見系爭協議書非贈與關係。
(二)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而調閱異動索引,始知悉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之102年3月29日,已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 李淑惠 ,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而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160,252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8,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0,252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原為已婚人士,利用上訴人涉世未深,誘騙與其發生婚外情,並以日後共同生活及贈與之意思,與上訴人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信以為真,除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外,更為了共同生活之目的,努力工作賺錢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然被上訴人之妻發現兩造之關係,卻僅對上訴人提出妨礙家庭之刑事告訴,因上訴人年輕,不願讓家人知悉自己與已婚人士發生婚外情,被上訴人與其妻合謀,利用刑事告訴,令上訴人心生畏懼,使上訴人受脅迫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因受脅迫簽訂,應可撤銷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書係贈與關係,上訴人於未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前,亦得撤銷之。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從今天起不得再利用該房屋約束乙方(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做為給予上訴人自由之手段,有違公序良俗,亦屬無效。
(二)兩造原意係為將來共同生活之意思,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出資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處分,就其出資以外之部分始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上訴人當初僅給上訴人20多萬元給付頭期款,其餘貸款均係上訴人由清償,非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0,25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內容為:「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將位於臺中市○○區○○路○段
000巷00弄00號8樓之3過戶還給甲方(即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前持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訴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經前案即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4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於102年8月14日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判決並於102年9月11日確定。
(三)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李淑惠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由前案即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4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上訴人已於該事件中以系爭協議書係受脅迫而簽立,故可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置辯,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依系爭協議書之文意,無從認定上訴人有遭脅迫之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遭脅迫之事實,故上訴人上開辯稱為不可採,而判命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屬實。上開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兩造所主張之此項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攻擊防禦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無受脅迫之事實,而屬有效,此判斷對於兩造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復於本院提出101年11月2日及同年月5日之兩造對話記錄,及102年11月3日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6-39頁),主張確係遭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惟依該對話記錄內容,僅為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討論,無從認定上訴人有遭脅迫之情,又上開電子郵件係於102年11月3日所寄,而系爭協議書係早於101年11月15日簽訂,二者顯不相關,自難證明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有足以推翻前案判決所為判斷之事由。是上訴人就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無遭受脅迫之事實,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有效等語,洵堪採擇。
(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從今天起不得再利用該房屋約束乙方(即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做為給予上訴人自由之手段,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惟參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李奇聰同意若乙方林丞萱被甲方配偶 陳巧鋆 提出妨礙家庭之告訴,則判決結果後的賠償金額等相關問題一律由甲方負責處理」,是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為解消結束兩造間婚外情所為財產處分之協議,自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是上訴人之上開辯詞,委無可採。
(三)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林丞萱同意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8樓之3過戶『還給』甲方,連同尚未付完的貸款也一併轉移,則甲方從今天起不得再利用該房屋約束乙方,過戶所需的所有費用也一律由甲方負責承擔」,是上訴人將登記在自己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剩餘貸款、過戶費用等給付義務,顯見系爭協議書並非贈與關係。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係贈與關係,並進而主張上訴人於未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前亦得撤銷云云,殊非可取。
(四)前案判決已判命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前案102年8月14日判決前,即於102年3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淑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顯已無從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上訴人於遭起訴後竟另行移轉登記予李淑惠,是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應以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時之價格計算。系爭房地經原審囑 託鼎 諭不動產估價師辦理估價,並以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李淑惠之102年3月29日作為價格日期,其估價結果,認系爭房地之總價為1,160,252元,有該估價報告書可稽。觀諸該估價報告書所載,係以市場比較法、高層樓房地估價、直接收益法、後門法、評分法為估價方法,考慮當地市場供需、交易慣例及勘估標的之個別條件、區域條件等價格影響因素以及現場實地履勘、市場調查所得資訊,且在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下,運用不動產估價原理、邏輯推論方法及經驗法則,作為估價之依據,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其估價結果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主張以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2,048,602元等語,然估價報告書中已記載,系爭房地所處區位為龍井區都市計算邊際區位,且為國民住宅區分所有建物,市場交易單價區間差距甚大,週邊房地之交易價格,又涉及內部單元裝潢、設備等級及車位機會上下層或平面等因素,非可同一而論,不應以週邊房地實價登錄之查詢結果作為計算系爭房地價值之標準,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應以伊出售時之售價即95萬元為準等語,然上訴人單次出售之交易價格,可能受有上訴人急於脫手,或買賣雙方有私人交情等因素影響,無法真實反映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故系爭房地於上訴人移轉予李淑惠時之價值,應為1,160,252元。
(五)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經由拍賣取得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前案卷宗可憑,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僅付頭期款20餘萬元等語,此與被上訴人於前案所稱拍賣價金78萬元中之215,00
0元及35,000元,均由被上訴人以支票支付等情相符(見該卷起訴狀第1-2頁),亦堪採信。被上訴人雖稱其餘53萬元貸款係由其交付金錢予上訴人繳納,並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其中上訴人提及「畢竟今年你在我身上的錢也太多了」「你為了小屋花了很多錢,我也一直很努力的想幫你些什麼」「這樣我就可以不用每個月都跟你拿錢了」等語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貸款均係由上訴人自行賺錢支付等語。經查,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支付部分購屋款項,及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拿取金錢,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亦約定於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連同尚未付完的貸款也一併移轉等語,倘系爭房地貸款一向由被上訴人繳納,應亦無需特為此項約定。堪認系爭房地之貸款53萬元係由上訴人負擔,不應計入被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所受之損失。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應為系爭房地價額1,160,252元扣除貸款53萬元後,為630,252元(計算式:1,160,252-530,000=630,252)。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0,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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