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榮
徐信淵關光輝方茂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8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壢簡字第20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榮、徐信淵、關光輝、方茂盛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芳榮、徐信淵、關光輝、方茂盛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帳號、設定密碼及綁定其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作為對匯帳戶,成為會員後,即上網輸入帳號、密碼登錄「九州娛樂城」,並以該賭博網站所列之美國職業籃球、職業棒球、運動博弈賽事、真人視訊百家樂及台彩593彩球選號博奕為賭博標的,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賭博方式係被告林芳榮、徐信淵、關光輝、方茂盛等人先以匯款方式自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購買該賭博網站之虛擬下注籌碼點數(比率為1比1),取得該籌碼點數後即以該網站所列之美國職業籃球及運動賽事及台彩593彩球選號博弈結果作為賭博標的,押中者即依該賭博網站博奕設定之賠率贏得虛擬籌碼點數,結算後便可選擇提領點數,將贏得之點數換算為彩金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對匯帳戶,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虛擬籌碼點數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嗣為警查獲「九州娛樂網」經營者用以收取購買「九州娛樂城」虛擬下注點數款項及匯出彩金至會員指定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林融暘 ,所涉賭博罪嫌,經警另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下稱第一商銀),經調閱第一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云云,因認被告4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已明白揭示罪刑法定原則,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更不得比附援引與行為相近似之條文,以做為定罪科刑之法律依據。又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以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應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4人均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方茂盛、徐信淵、關光輝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方茂盛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九州娛樂城」網站相關擷圖列印資料、如附表所示對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4人均明知「九州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簽賭之賭博網站,分別各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帳號、設定密碼及綁定其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作為對匯帳戶,成為會員後,即上網輸入帳號、密碼登錄「九州娛樂城」,並以該賭博網站所列之美國職業籃球、職業棒球、運動博弈賽事、真人視訊百家樂及台彩593彩球選號博奕為賭博標的,且被告4人亦分別先以匯款方式自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購買該賭博網站之虛擬下注籌碼點數,取得該籌碼點數後即以該網站所列之美國職業籃球、運動賽事及台彩593彩球選號博弈結果作為賭博標的,押中者即依該賭博網站博奕設定之賠率贏得虛擬籌碼點數,結算後便可選擇提領點數,將贏得之點數換算為彩金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對匯帳戶,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虛擬籌碼點數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該網站進行賭博等事實,經被告
4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7年度偵字第2484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至5、12至14、21至23、143至144頁;108年度易字第658號卷一,下稱易字卷一,第33至47頁;108年度易字第658號卷二,下稱易字卷二,第33至59頁),且有證人林融暘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年6月13日107忠法查密字第36931號函及附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日凱銀集作字第10700010838號函及附件、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年12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21980號函及附件、九州娛樂城網頁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3月18日108忠法查密字第18824號函及附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3月15日凱銀基集作字第10800005688號函及附件、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函(偵字卷,第9至11、18至20、25至
27、31至33、37至119、127至128頁;107年度壢簡字第2070號卷;下稱壢簡字卷,第31至4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參諸被告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供稱:於九州娛樂城網站註冊申請會員並將銀行帳戶登錄之後,便取得簽注帳號、密碼並設定對匯銀行金融帳戶,進行儲值換點數後,再在網站上投注,若賭贏依照賠率可將賭贏之幣別兌換成新臺幣,對方會再匯到設定之金融帳戶等語(偵字卷,第3至5、12至14、21至23、143至144頁;易字卷二,第33至59頁),可知本件被告4人在上開「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時,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而係於登入帳戶後直接下注與網站對賭,此復有賭博網站畫面在卷可參;再者,依被告4人所述,其選擇賭博內容係與「九州娛樂城」之經營者對賭運動賽事之輸贏,足徵被告賭博之相關網頁除以其帳號登入之被告得以觀看外,並無其他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故對被告4人而言,該下注之賭博網頁為其個人之專屬網頁空間,相對其他使用者而言,誠為一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被告利用上開方式向網站經營者下注,應非其他第三人可得知悉,而不具公開性,實難認為此種網路上之活動已屬公眾得以自由見聞。而刑法處罰犯罪行為應以各種犯罪行為對於法益具有實害或發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有關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量行為人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其他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是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被告下注賭博之事,此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從而,本案被告登入上開網站之個人帳號內之下注行為,實難認為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其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至公訴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賭博罪,然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乃是架設於網路虛擬空間,雖有實體電話供聯絡,然賭客與賭博網站之聯絡對話內容並非一般人能輕易得悉,尚不具公開性。而該賭博網站所使用之銀行帳戶,雖是向實體銀行所申請使用,然該賭博網站對於賭客賭金之結算、清算,除可透過實體銀行臨櫃處理外,亦可透過網路銀行進行操作,而使用網路銀行須輸入金融帳戶申請人向實體銀行申請之帳號、密碼後方能進行網路上之轉帳、匯款,一般人亦無從知悉該金融帳戶申請人透過網路銀行所為之轉帳、匯款內容,且縱然見聞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亦無從推斷該等交易必與賭博行為有關,而有引發或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情事。另公訴人以網站上也有不特定隨時可增加的賭客,認被告仍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惟公訴人亦未指出被告於該賭博網站下注時,有其他人參與該遊戲而與被告共同賭博,自難認被告於該賭博網站下注之舉,已使一般民眾輕易見聞,造成他人仿效跟進而有參與賭博,而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範之「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
㈣、準此,本案被告4人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即難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4人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網際網路連結「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事實,然因其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時,係以網站上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經由其手機連線後下注,其簽注內容或活動非他人可得知悉而不具公開性,即難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表:
┌──┬────┬───────┬─────────┬──────┬─────┬──────┐│編號│被告姓名│聯結至九州娛樂│用以綁定以對匯之金│收款時間│儲值點數或│匯款金額(新││││城網站時間│融帳戶││兌換賭金│臺幣)│├──┼────┼───────┼─────────┼──────┼─────┼──────┤│㈠│林芳榮│106年間某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106年9月24日│兌換賭金│10萬5,000元││││106年9月24日止│號00000000000號││││├──┼────┼───────┼─────────┼──────┼─────┼──────┤│㈡│徐信淵│106年8月20日│凱基商業銀行帳號│106年8月20日│兌換賭金│7萬元││││止│000000000000號││││├──┼────┼───────┼─────────┼──────┼─────┼──────┤│㈢│關光輝│106年間某日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106年6月12日│兌換賭金│1萬元││││106年6月12日止│000000000000號││││├──┼────┼───────┼─────────┼──────┼─────┼──────┤│㈣│方茂盛│106年間某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106年9月17日│兌換賭金│2,000元││││106年9月17日止│號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