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七九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英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伍萬陸仟叁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柒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壹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英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六百四十萬元,分別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九.0七、百分之八.五七計付利息,並採機動利率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比照調整,借款期限均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付清,如未按期給付,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英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之本利即未按期攤還,尚分別欠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五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二紙、約定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英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英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六百四十萬元,現尚分別欠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五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二紙、約定書一份為證,而被告英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內容,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百十五萬六千三百九十九元,及其中五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十九元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另其中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