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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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書函(高市建裁字第○一○六九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此法律規定,違反該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內設之交通事件裁決所,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故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所為之「處罰裁決」為之,若在上開機關為裁決以前聲明異議,或非針對上開機關所為之「處罰裁決」聲明異議,即非合法之異議,自不成為法院審理聲明異議案件之標的。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異議人之異議若有上述不合法之情形,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在國道南向三百六十三公里處,查獲其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遂由該局於同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開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有該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就該違規事實之罰鍰金額,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經該所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以高市建裁字第○一○六九三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異議人就該函向本院聲明異議。惟上開違規事項迄今尚未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加以裁決,業據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電話詢問該裁決所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參,且本件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係針對主管機關否准異議人分期繳納罰鍰請求之回函,亦非針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裁決」。上開違規事項既尚未裁決,異議人復非針對處罰裁決聲明異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本院上開說明,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不合,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再交通違規罰鍰得否分期繳納,此屬執行機關裁量之範圍,並非本院所得審酌,異議人針對主管機關否准分期繳納罰鍰請求之行政處分,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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