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五字第8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三分許,駕駛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百八十公里處為警攔停稽查,因未出示駕駛執照,以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未攜帶駕照規定而掣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當場舉發交予受處分人簽收。詎原處分機關查明受處分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規定,於有效期限六年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新照,故依受處分人擁有之駕駛執照逾期未換領,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依職權掣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規定裁處新臺幣(同一千八百元罰鍰之處分(高監字第800002602號),惟依行政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受未攜帶駕照之裁罰,即不得再依同一行為另外再以重複舉發裁罰,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亦應以「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為限,本件受處分人並未持有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而係未帶駕駛執照而駕車,與前開法條之意旨顯有未合,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似一紙行政函令為由,課以前開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依限期申請換發者,處銀元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換照或禁止駕駛,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不否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前揭時地為警攔停稽查時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且不否認其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已經逾期未換領新照等情。經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係以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為裁罰之構成要件,並非單純處罰駕駛執照逾期而仍駕車者,此觀同條第二項該逾期之駕駛執照應當場扣繳之規定其理自明,今本件受處分人根本未攜帶駕駛執照,並經警當場開單告發,已如前述,故原處分機關逕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裁罰,核與實際違規情形不符,原處分機關雖擔心有駕駛者會因此而虛報未帶駕照,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本有規範駕駛執照不依期限申請換發之情形加以處罰之規定,自無法律漏洞可言,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二者罰鍰之高低,本屬於立法者之立法裁量,自不得為求重罰而擴張法條文義,況且深究交通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交路(八九)字第00三一七九號之行政函令(即行政規則),並未說明受處分人之行為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構成要件,僅說明行為人若有數個違規行為可併罰而已。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交原處分機關重行裁決,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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