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既毋庸再繼續辯論,已可見即明為顯無理由,雖已為辯論仍得依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否則如原告之訴,確已具有該條規定之情形,僅因未及時發見,而定期辯論,即謂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勢將徒增訟累,毫無實益,況該條之適用,亦未以「未經言詞辯論」為要件。此有司法院民事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82)廳民一字第一三七OO號研究意見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結婚,約定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原告在台灣之住處,被告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來台探親。詎被告無正當理由,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出境離台,迄今未返家,行蹤不明。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結婚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可證,堪認屬實。又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此屬婚姻效力問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住所為原告台灣住處之事實,除據原告當庭陳明外,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查閱,發現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前來台灣探親,且依被告進入台灣地區之旅行證申請書上來台之地址確係原告之住所,此有該署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境信昌字第○九一○○○二八二五三號函暨查詢名單、旅行證申請書各乙份附卷可憑,顯見兩造確係約定以原告在台住處為共同住所,是被告始會來台探親,並停留迄今。否則若係約定住所於大陸,由原告直接定居大陸即可,又何須原告仍定居於台灣,再由被告來台探親?其理甚為灼然。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離去原告在台住所,不知去向,不與原告同居等情,雖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明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出境屬實,然依該局函覆之上揭函中亦附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岡警檢字第O三二O一五號函,說明被告係因為警查獲其賣淫案,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強制遣送被告搭乘班機出境,且被告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亦經本院岡山簡易庭裁處新台幣五千元之罰鍰,此亦有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秩字第一六號裁定在卷可憑,是被告既經強制遣送出境,則其確有正當理由,無法再申請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則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無理由,依前揭法條說明及研究意見,原告之訴既毋庸再繼續辯論,已可見即明為顯無理由,雖已為辯論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事法庭~B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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