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雷震邦 再審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月31日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10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次按所主張再審理由並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第210號、70年台再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小上字第110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6,892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於108年2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108年2月14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至同月24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小上字卷第56頁),再審期間應自108年2月24日起算,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0日始提出再審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王沛雷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