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此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號被告姜俊傑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俊傑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GN-86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段協心巷口與光德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俊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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