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秉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警惕,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其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且因肇事致人受傷而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7年度偵字第22771號被告劉秉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緯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2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仍不知警惕,復自民國107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公共安全,仍於翌(1)日清晨5時5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PJ-772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7年8月1日清晨5時59分許,行經樹德一街與該街18巷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失控與 黃俊義 騎乘之牌照號碼561-LMT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俊義人車倒地,受有頸部疼痛,疑似甩鞭症候群、右肩及左踝扭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簽分偵辦)。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16分許,對劉秉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秉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義於警詢時證述車禍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車損及現場照片共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0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立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