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告 陳高月娥
林光輝 林榮輝 褚林芸暉 高耀熙 高淑芬 高淑慧 高銘祺 高月瑛 高墀鯤 高墀鵬 高銘滄 高明 為 高麗櫻 高莉樺 高瑞凱 高銘佃 高登豐 高銘德 高銘樹 陳世銘 陳世湄 陳世瑩 張玉騏 張玉瑾 高麗香 高墀臣 高林澄子 劉育霖 黃瑞釧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鴻澤
黃鴻樹 原告 高堉林
姚高月桂 高紫璇 (即 高銘鎰 承受訴訟人) 高紫娟 (即高銘鎰承受訴訟人) 高嘉君 (即高銘鎰承受訴訟人)上3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 朱敬文 律師原告 高慶祥
高祥源 被告林 李小夜 (即 林木樹 之繼承人)
林義龍 (即林木樹之繼承人)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義忠 (即林木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
理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關於租佃雙方不服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之可言。若非屬租佃爭議事項,縱經一併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該非屬租佃爭議事項,仍應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前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除租佃爭議之部分外,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此部分非屬租佃爭議之範疇,依前揭裁定意旨,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就此部分未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84,800元(計算式:〈3,448+1,382+3,623+863〉×2,800=26,084,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