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吳柏諺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具保人 林子涵 (原名 林麗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對具保人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子涵因受刑人即被告吳柏諺(下稱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鈞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保工字第91號),爰依同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年8月28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82
8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保工字第7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於執行中對被告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命被告必須於108年5月8日到案執行,該傳票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寄存送達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被告及具保人均於108年5月13日具狀表明被告之戶籍已遷往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經聲請人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經臺中地檢署傳、拘無著,致未能執行被告之刑罰等情,固有聲請人之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08年6月25日臺中地檢署中檢達高108執助956字第1089066552號函所附臺中地檢署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業於108年7月15日緝獲歸案,並已入監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見被告業已歸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