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毒抗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48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嘉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深知悔悟,不該吸食毒品。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母親中風,大哥住療養院已8年。被告從事水電工,一個月的薪資剛好足夠請外籍看護及給付房屋租金,其餘花費還要依靠嫁出去的大姊及二姊支援。被告如去勒戒,家中經濟頓失,母親也會經不起打擊。被告願意固定時間或不特定時間至指定派出所驗尿。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警得其同意於民國107年7月15日14時50分許所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數值達嗎啡37779ng/ml、可待因3683ng/ml,高出判定為陽性之閾值(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體,係由詮昕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情形,再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釋,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對毒品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等因素而異,而施用毒品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海洛因之最長時限為2至4天。原審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5日14時50分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為有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9日(原裁定誤載為94年5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戒治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五年,依上開規定,原審裁定命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四、被告起初雖否認犯行,然提起抗告已坦承犯行。被告抗告意旨雖主張已有悔悟之心,其為家中經濟支柱,母親中風,大哥住療養院已8年。每月薪資用以支付外籍看護費及房屋租金,如去勒戒,家中經濟頓失,母親也會經不起打擊等語,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外籍看護薪資表、基本資料、監護工勞動契約、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預約回診單為憑,縱認屬實,均不影響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至於抗告意旨主張其願意固定時間或不特定時間至指定派出所驗尿等語,因法律並無以定期或不定期驗尿取代觀察、勒戒執行之規定,被告此項主張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林坤志法官鄭彩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