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哲宇(原名莊百億)
許廷翰石家瑋(原名 石家旭 ) 邱濂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哲宇(原名莊百億)因故與告訴人 林俊翔 發生糾紛,竟與被告許廷翰、石家瑋(原名石家旭)、邱濂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約7、8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凌晨4時許,由被告莊哲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配偶 曾佳君 ,由被告許廷翰駕駛其母許茵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朋友「小小」及其2名男性友人,由被告石家瑋駕駛其母 陳美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天」及其2名男性友人,由被告邱濂宇駕駛其母 吳麗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馮翰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將告訴人林俊翔所駕駛暫停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圍住,被告石家瑋、「天」、「小小」、「馮翰」及其他不詳身分之友人旋即下車,分持棍棒、BB槍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林俊翔及車上乘客 林楷文 (林楷文遭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 張弘威 ,被告莊哲宇、許廷翰、邱濂宇則在旁觀看、把風,致告訴人林俊翔臉部、背部及手背均受傷;告訴人張弘威則受有左眼前房出血、右上肢、左上肢、左膝及頭部多處挫傷併發紅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俊翔、張弘威對被告莊哲宇、許廷翰、石家瑋、邱濂宇提起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4人均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告訴人2人遂於107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