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81號抗告人 周昭宏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周昭宏並無違反醫療法犯行,所涉非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母親獨居且行動不便,亟需身為獨子之被告照料,此關乎政府倡導關懷獨居老人之社會公益,原審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違誤,請予撤銷並准被告交保云云。
二、按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係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羈押始足以達預防被告繼續犯罪之目的,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措施加以替代等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斟酌,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為認定之基礎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則祇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21號等判例參照),苟其論敘之依據及理由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
三、查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8日凌晨4時至上午8時許,在雲林若瑟醫院高聲辱罵、言詞且持榔頭與不明刀械恐嚇警衛等行為,觸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揆據卷證,以其嫌疑重大,前有類似犯嫌經起訴,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自107年9月26日起羈押。審理中,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以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說明被告守法意識薄弱,難以控制自己情緒,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措施,難以防衛社會安全,認猶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本院審核卷證無誤,並無違法或不當。又預防性羈押,係國家為履行保護義務,基於公益理由,避免公眾受到高危險性分子侵害之預防措施,其本質為具有警察性質之保安拘禁,本排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輕罪犯嫌原則上不得駁回具保聲請規定之適用(同法第
114條第1款但書)。被告無視原審就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關於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詳細說明,空言指摘原裁定違誤,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