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邦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422、32423、33140號),本院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邦堯為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運載乘客為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6年9月28日17時許,被告林邦堯駕駛上述車輛,附載不詳乘客2人,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7時7分,行經前開道路銜接文心南路,在文心南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處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至三民西路行駛,適有告訴人 林明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乘客即告訴人 吳心萍 ,沿相同道路即文心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直行,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雖被告林邦堯駕駛上述營業用小客車靠近右側路肩行駛,告訴人林明翰任意騎乘機車,自該營業用小客車右側後方快速直行呈併行狀態,同時以高於營業用小客車之車速迅速直行,致被告林邦堯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與上述機車發生擦撞,碰撞後機車因慣性動力造成告訴人林明翰、吳心萍等人、車倒地,滑行至撞擊三民西路中央分隔島始受擋停止滑行,告訴人林明翰因而受有雙肘、左手、左腕、左膝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吳心萍則受有右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等處擦傷之傷害。(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判決)案經告訴人林明翰、吳心萍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林邦堯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明翰、吳心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偵查檢察官陳佞如起訴、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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