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98年度港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簡易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欄三、第2行之「第50條第5款」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為「第51條第5款」外,其餘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妨害告訴人丙○○自由,致告訴人身心受到強制及威脅,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糾眾暴力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然仍不知悔改,又被告所破壞之身體自由法益,與原審所量處之刑(即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均得易科罰金),有所失衡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查原審量刑時,已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難謂失之過輕,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瑕疵可指。至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然仍不知悔改,而認原審量刑過輕乙節,然參諸被告於99年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犯行,但仍當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經告訴人丙○○表示不願接受(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被告復於99年2月11日具狀表示就本案願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35頁),並坦承犯行,難認被告無悔改之意,且刑事責任與民事損害賠償本為二不同領域,刑事判決亦無確認被告民事損害賠償義務內容之功能,量刑時雖應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惟仍不得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即遽科以重刑。是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曾鴻文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