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55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尉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尉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 洪尉泰前 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五年二月、七月、六月、三月、六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途經桃園縣○○鄉○○路旁,見 張英雄 所有、由丙○○(張英雄之子)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螺絲起子一支,用以竊取該DT─2537號車牌0面,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再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間之某時許,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六樓乙○○住處,以不詳方式自屋外破壞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踰越侵入室內,竊取乙○○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螢幕一個、洋酒一瓶、硬碟一個、光碟機一台及珠寶盒一個(內有印章一個、戒指四只及手珠一條)等物(價值約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得手後逃逸無蹤。
(三)復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二樓 李芝菱 住處,在該處屋外拾取該公寓住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螺絲起子一支,持以自屋外破壞門鎖,踰越侵入室內,竊取李芝菱所有之信件二封、面膜二盒、ASUS行動電話手機一支、PHS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國際牌CD一台、手錶二只、皮夾一個、手鍊一條、項鍊一條、及耳環一對等物(價值約計三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上開失竊物品。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尉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甲○○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鐵製、前端尖銳、如持以行兇,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先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指附表編號一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指附表編號二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指附表編號三部分)。又被告先後三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九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被告供稱係於另案查獲時被扣案),為被告所有、持供如附表編號一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供如附表編號三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自該處室外拾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主文│├──┼──────┼────────────────┤│一│97年6月3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二│97年6月4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二│97年6月5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