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17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下午16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宏卿書記官陳善永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6月
1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日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其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19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以上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則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開「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善永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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