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3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名 陳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0,673元尚未給付,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於9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納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3月23日止,除清償部分款項外,尚餘501,750元(其中501,230元為本金,520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利息之計算至清償日止┌──┬───┬─────┬─────┬───┬────┬────┬────┐│││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違約金起│違約金計││編號│產品│(新臺幣/│(新臺幣/│(%)│日(民國│算日(民│算方式││││元)│元)││)│國)││├──┼───┼─────┼─────┼───┼────┼────┼────┤│1│信用卡│190,673│190,673│20│95年12月│無│無│││││││24日│││├──┼───┼─────┼─────┼───┼────┼────┼────┤│2│通信貸│501,750│501,230│││96年3月│自違約金│││款│││無│無│24日│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