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967號、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丙○○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12月5日某時,在臺北○○○區○○路○段○○○號臺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前,將其向該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 陳政于 」,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該自稱「陳政于」之人取得丙○○上開帳戶後,旋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人員,分別於:(一)9
7年3月15日12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
PSP黑色主機之不實訊息,致甲○○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月16日23時5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ATM,以其兄沛宸郵局之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上揭丙○○之帳戶;(二)同月17日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SEIKO牌手錶之不實訊息,致丁○○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6時2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
ATM匯款3,620千元至上揭丙○○之帳戶;(三)同月18日17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SOGO禮券之不實訊息,致戊○○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7時許,利用網路銀行ATM匯款4,500元至上揭丙○○之帳戶;(四)同月20日13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ACER雙核心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致乙○○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3時許,經由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匯款12,000元至上揭丙○○之帳戶,嗣甲○○、丁○○、戊○○及乙○○遲未收到貨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固坦承確有開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伊朋友「陳政于」稱要拿給其他朋友使用,所以伊才開立帳戶借他用,並於開立後當日交予「陳政于」云云。
然查:
㈠被害人甲○○、丁○○、戊○○、乙○○等人因受詐騙集團
詐騙手段,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等情,已據上開被害人4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臺灣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1紙、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1紙、 呂沛辰 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1紙、雅虎奇摩網站拍賣網頁資料4份、被告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查詢等物附卷為證,足證上開詐騙事實。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幾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若非係供犯罪使用,欲藉此躲避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絕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參諸被告並不知道友人「陳政于」之真實姓名,更可推知被告與「陳政于」之友人應非熟稔之人,卻將其帳戶交予不熟稔之人使用,顯與常理有違。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交付「陳政于」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輕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甲○○、丁○○、戊○○、乙○○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後仍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