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6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叁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書約定書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麥克迪諾馬,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85年9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7年3月23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06,302元尚未給付,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日(即97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11月6日與原告簽訂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向
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6日起至97年11月6日止循環動用,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7年2月2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欠262,425元,及自97年2月27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應負清償之責。
㈢被告復於94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1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7年2月2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927,994元,及自97年2月27日起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應負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