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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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76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肆萬零壹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3日分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為95年10月23日至110年10月23日及95年1月23日至110年11月23日,其償還方式、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如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所示。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丙○○僅分別繳納兩筆借款至99年2月23日、同年1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尚餘本金25,922,1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乙○○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催告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丙○○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即應按期償還。被告未能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5,922,155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允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此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25,922,1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附表:
┌──┬─────┬──────┬────┬────────────────┐│編號│借款餘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元)││├───────┬────────┤│││││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六個月以上按││││││按原利率百分之│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十計算│計算│├──┼─────┼──────┼────┼───────┼────────┤│1│12,922,155│99年2月24日│1.82%│99年3月24日至│99年9月24日至清││││││99年9月23日│償日│├──┼─────┼──────┼────┼───────┼────────┤│2│13,000,000│99年1月24日│1.82%│99年2月24日至│99年8月24日至清││││││99年8月23日│償日│├──┼─────┼──────┼────┼───────┼────────┤││││││││合計│25,922,15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