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
9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原案號:99年度交訴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0月31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雲林縣○○鄉○○村○○路臺17線70公里處夜間無照明路段時,其本應注意車輛在快車道上不得臨時停車,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竟將前開大貨車停放在前開道路之快車道上,並占用部分快車道。適 紀偉煌 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未能及時發現停放並佔用部分快車道之前開大貨車而迎面撞上,致紀偉煌因頭蓋骨破裂骨折出血而當場死亡。乙○○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筆錄。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筆錄。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
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㈥現場照片25張。
㈦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
㈧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3張。㈨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99年1月26日嘉雲鑑980906字第099580033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犯罪現場,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
⑴被告5年內未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被告之過失程度。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⑷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適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有台中縣沙鹿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⑸被告之家庭狀況、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5年內未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此次又係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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