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復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51,004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即請求相對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77條之
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第一審裁判費246,804元(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4,20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55,524元(相對人預納)
合計606,528元附註: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號卷內所附裁
判費審核單所示,本件第二審應徵裁判費355,524元,是相對人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55,534元,惟第二審裁判費仍應以355,524元計算之。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主文第六項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上開合計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80%即485,222元(606,528×
80%=485,22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相對人已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355,524元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129,6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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