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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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4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6年11月9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當日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中國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
㈠嗣該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年11月12日17時撥打電話予甲○○,並詐稱:甲○○在網路上購買商品而進行轉帳交易時,誤按約定轉帳設定,須解除設定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提款機前依照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遂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28,000元、19,000元至乙○○前開中國商銀帳戶。嗣經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又該犯罪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於96年10月間某日起,先後撥打電話與丙○○聯絡,並以「如果不匯款,即要對伊及家人不利」等言詞加以恫嚇,使丙○○心生畏懼,遂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自96年11月9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多次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總計匯款440,000元至乙○○前開帳戶。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害人甲○○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0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
3月2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3664號函暨所附被告前開帳戶之整合性通訊資料維護、客戶開戶資料表、印鑑卡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
㈢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就開立前揭中國商銀帳戶乙節坦承不
諱,惟辯稱:其開戶是為了存款用,帳戶於96年11月中旬放在機車置物箱裡,後來機車置物箱的鎖壞掉,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都不見了,發現遺失當時並沒有想到去掛失,密碼函跟存摺放在一起云云。然查:
⒈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當知個人之銀行存摺、金融
卡係重要之物,若遭他人持以從事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其信用,更可能使自己觸犯刑責,因而存摺、金融卡若有遺失情況,為防止拾得或竊得該存摺、金融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理應於發現後立即採取保護措施;況被告亦自承開設上開帳戶之目的係供存款使用,故若遺失存摺及金融卡,衡情更應儘速前往原開戶銀行辦理相關報失、補發等手續。反觀被告於發現遺失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竟未辦理掛失,而任此等遺失狀態繼續維持而不顧,洵與社會一般常情相違,是被告所辯各詞,顯難採信。
⒉又金融卡之密碼乃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
事,他人實無從知悉,是僅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他人應無輕易知悉金融卡密碼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匯、提款工具之可能。況依常理而言,犯罪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或恐嚇,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不法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再參以被害人甲○○及丙○○等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予以接連提領一空,足見該詐欺集團在向被害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致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在該帳戶存摺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殊難存在此種可能。綜上,益徵被告前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使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先後為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
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維法紀。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01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政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