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乾於民國104年8月5日17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駛至竹林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嚴天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下頷部開放性傷口、右側上臂、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右側踝部表淺性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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